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沛霏 (原名: 李桂鳳 )
相 對 人 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
第五六三一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
岡簡字第四零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調解、和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
第3276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56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
票係受他人偽造,並非本人簽發,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8年度岡簡
字第404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
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上開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
32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3552分之
103),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194元
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執行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完成查封,並因
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延緩執行
至109年3月2日,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
有偽造之情為由,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4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本金為131,194元,業如
前述,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
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元,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以3年為據,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約為19,600元【計算式:131,194元×5%×3年
=19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