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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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王張寶蓮 相對人 張慧明 (原名 張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26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26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為116667元(000000×5%×3又1/3=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6667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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