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BNF-5138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NF-513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黃鵬宇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行駛時間為清晨時分,行駛期間非長、素行非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被告黃鵬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1月1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2樓「高地酒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BNF-513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0號。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