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慧(原名謝麗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於同日14時許起自該處騎乘」。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麗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為找工作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車種、行駛於市區道路、行駛期間非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被告謝麗慧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居○○市○○區○○街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慧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9時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115-EDE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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