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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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肆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復經財政部分核准正式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93年6月9日先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且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另應依約定給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13日及94年5月12日陸續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先後向原告貸款210,000元二筆,並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計付本息,分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19.7%計息。被告至95年1月10日,計積欠消費款504,944元(其中信用卡帳卡本金71,975元、利息6,853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402,319元、利息23,797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而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消費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前述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帳單影本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就其使用信卡消費之金額及利息與逾期應付之違約及手續費,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504,944元,及其中474,294元部分,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609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071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51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