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0號開店販賣早餐,二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民國91年10月31日8時許,甲○○明知①五、六年前乙○○係向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樓上之房客購買冰箱,才前往該處搬冰箱,並未竊取其所有置放在店內之 蔥酥 ,且②91年10月間甲○○之蔥酥亦未失竊,③同月31日,乙○○並未向店內客人揚稱「甲○○的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出來賣」等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1年10月31日,以自己親歷被竊情形,堅指乙○○有偷竊其蔥酥之犯罪行為,指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嗣經瑞隆派出所指派警員 李榮 見,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瑞達街16號甲○○店內處理。甲○○旋即帶同警員 李榮見 、市場管理員 洪有利 進入瑞達街10號乙○○店內,並當眾指摘、傳述:「乙○○竊取蔥酥,要對乙○○提出告訴」等語,足以毀損乙○○名譽。嗣因乙○○表示沒有竊取蔥酥,且警員入內查看後因甲○○表示要提出告訴,而記明於工作紀錄簿,乙○○並由 蔡神化 陪同前往瑞隆派出所接受詢問,造成警察機關公權力之錯誤行使。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 蘇春美蘇杏娟 等人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李榮見、王 郭麗枝蔡馥全黃好葉清月 、洪有利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 王郭麗枝 、黃好、葉清月、洪有利,另證人李榮見、蔡馥全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1年10月31日員警工作工作紀錄簿,固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好、蔡馥全、王郭麗枝、蘇春美、蘇杏娟、李榮見、洪有利、 蘇清月 等人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1年10月31日員警工作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及被告 於警 詢、偵查不一致供詞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伊作生意所用之蔥酥確曾於案發前有失竊過,因伊聽見乙○○曾說「甲○○的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出來賣」,而伊認為乙○○如未翻過伊東西,又如何知道伊麵線糊有被貓推倒,且乙○○曾被伊撞見自伊店內出來二、三次,所以懷疑是乙○○偷竊蔥酥,伊才報警請警方去調查、處理,伊並無誣告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李榮見於偵查具結證稱:「(問91年10月31日上午8點是否受理甲○○報案?)我接到通報就去現場查問,甲○○向我表示他懷疑乙○○偷拿他的蔥酥,之後我問 蘇女 ,她說沒有,我即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交由同事處理,乙○○後來則表示要來法院告 楊某 」(見他字卷第16頁正背面),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1年10月31日員警工作工作紀錄簿亦僅記載:「瑞達街處理糾紛一件。甲○○40、2、20、Z000000000,鳳山市○○○路○○○號9F,乙○○41、
3、1,瑞達街10號、Z000000000(雙方自承到法院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足認警員李榮見於獲報前往被告早餐店處理時,被告確係向員警表明【懷疑】告訴人偷拿他的蔥酥,並未【指明】告訴人竊取蔥酥等情,且依上開證人員警所述,亦未陳稱被告有指明告訴人「何時」竊取其蔥酥,自難逕認被告當時有向警員指訴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竊取其蔥酥之情。至於證人王郭麗枝於偵查具結所證:「我有一天去告訴人的店吃麵,被告就帶著警察‧‧來告訴人店內,警察叫告訴人拿證件出來,但告訴人不拿出來,被告就說如果不拿出來就法院見」(見偵續卷第21頁),僅屬關於證人李榮見警員前往處理被告上開報案情形,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問你為何肯定你所失竊之蔥酥是遭乙○○所竊?)我沒有肯定是乙○○所竊,我是【懷疑】而已」、「(問你當時有無與處理警員一起前往乙○○之攤位?當時尚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處理警員來時,我就在我店門口,只告稱警員說我失竊之物品,我【懷疑】是由乙○○所竊……」(見警卷第3頁正背面);於偵查供稱:「(問
91年10月31日早上8點你是否在乙○○早餐店當著客人面說她偷你的蔥酥?)沒有。我報案叫警察來,在早餐店外向警察說,我東西掉了,我【懷疑】是她,我沒進入她的店內」、「(問你的蔥酥何時不見?)我不記得了。為何會去報案是原先我就懷疑她拿走我的東西,當天又聽她向客人說我的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出來賣,一時氣憤才報警處理。而她如未去翻過我的東西,又如何知道我的東西有被貓推倒」(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於原審供稱:「(問是否有很明確的告訴警員是告訴人偷你的蔥酥?)我是跟警員講說我【懷疑】是乙○○偷的」(見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前審供述:「我報案時是說我【懷疑】他到我家三次,請警察幫我調查」(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則依據被告上開前後供詞,足認被告於向警報案之初,確係僅屬【懷疑】告訴人竊其蔥酥之程度。至於被告前後關於發現蔥酥失竊細節之陳述,雖略有差異,但此純屬被告個人記憶與陳述時之完整簡略之因素所致,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虛構告訴人竊取蔥酥之誣告故意。
㈢、告訴人及證人蔡馥全雖證稱告訴人曾於被告店面樓上房客搬離之時至被告店面樓上搬冰箱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我有三次拉開租屋鐵門,乙○○都從我家一樓跑出來,至於賣冰箱給蘇女的人也有跟我講她要去搬冰箱。她從我家出來沒有證人看見,但每次我都有將事實講給我的房東聽」(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又證人蔡馥全(被告房東)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說過他的蔥酥被偷,但已經
五、六年了,沒有說在何處被偷。去年(91年)他有說他的東西被偷,確定時間不記得,但我印象中他的意思是五、六年前的蔥酥被偷,就是唸著唸著,沒有刻意說何時被偷」(見偵續卷第22、23頁),嗣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告訴我蔥酥被偷的時間是報案的91年10月31日之前5、6年內,被告有告訴我蔥酥被偷好幾次。他沒有間隔多久,就說他的蔥酥又丟掉了」(見原審卷第58、59頁),另證人黃好(被告員工)於偵查具結證稱:「在二、三年前,老闆有向我說,他在使用的東西不見了,被告有說過他丟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何東西,我知道他有報警,警察來過」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此外,告訴 人復 於六、七年前在其家門口說過甲○○之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來賣一節,亦有證人葉清月於偵查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亦不諱言其曾1次經過被告一樓店面到二樓去搬冰箱,亦曾1次進入被告一樓店面要搬床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4-55頁),則被告所供於其報警前曾見過告訴人自其店內出來及曾將蔥酥失竊告知蔡馥全等情,應非捏造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自有可能因此誤認告訴人竊取其蔥酥。至於證人蔡馥全於原審雖亦證述「其從未詢問過被告蔥酥被偷時,房屋門窗有無被破壞,因其不注重這些事情」(見原審卷第59頁),然此係身為房東之蔡馥全個人處理出租房屋事宜問題,尚難逕以憑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自無從據此而認證人蔡馥全於原審上開證述,有何迴護被告之情。
㈣、證人蔡神化於本院上訴審雖證述:「乙○○與被告發生糾紛時,我有陪同乙○○去派出所,乙○○打電話給我,說甲○○講說她偷他的蔥酥,叫我陪她去派出所作筆錄...到派出所時甲○○【向 魏懋修 警員說】他的蔥酥丟掉,有人看到是乙○○偷的」「問:當時被告是講說當天被偷,還是說曾經被偷?)答:(被告)說是【當天被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8-60頁),然證人魏懋修警員於本院上訴審則證述:「他(被告)好像有提到東西丟掉,但沒有說看到誰偷的」「(問:被告有無提到【何時失竊】?)答:好像沒有」、「我問他來派出所要做什麼事情,當時他【沒有說】乙○○偷竊」「我的工作記錄簿是寫糾紛,他(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提出偷竊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6、57頁),則證人蔡神化所證上情顯與證人魏懋修警員所述未合,參以証人蔡神化係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之人,而證人魏懋修警員則屬承辦之公務員,立場自然較證人蔡神化為中立客觀,本院因認證人魏懋修警員所述上情較為可採,自無從以證人蔡神化所證情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散佈於眾,於91年10月31日8時許,帶同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榮見,至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內,當眾指摘、傳述:「乙○○竊取蔥酥,要對乙○○提出告訴」,足以毀損乙○○名譽等情,然證人王郭麗枝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有一天去告訴人的店吃麵,被告就帶著警察來告訴人店內,…,但【未聽見】被告說他丟東西,不知道他為何帶警察來,被告【沒說】告訴人偷東西」(見偵續卷21頁)等語明確,且證人李榮見警員於原審證稱其係向告訴人轉述被告所述話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帶警前往告訴人早餐店,並無上開當眾指摘、傳述等事實。雖證人蘇春美、蘇杏娟(均為告訴人之妹)於警詢均陳:「被告帶同瑞隆所警員李榮見及洪有利到我姊姊乙○○店內,當著客人的面指稱乙○○竊取他所有得蔥酥,並口口聲聲說要對乙○○提出告訴」(見警卷4、5頁),惟證人蘇春美、蘇杏娟係告訴人之妹,而證人王郭麗枝(告訴人店內客人)、證人李榮見(到場處理員警)等立場較為中立,是證人蘇春美、蘇杏娟上開警詢陳述尚難遽採。至於證人 洪有利於 偵查具結所證:「我是在警察來過後過去看,聽警察講被告報案稱乙○○偷拿他的蔥酥,至於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並未在場聽見」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係聽聞警員轉述被告之報案內容,而非在場親見親聞,則其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起訴所據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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