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立順砂石行
樓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交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立順砂石行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96年9月1日14時15分許,由 藍文山 駕駛,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為警舉發「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43公噸,總重47.3公噸,超載4.3公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是43公噸,經警舉發總重47.3公噸,超重4.3公噸,並未逾法定允許之10%,自應免予舉發。且舉發使用之地磅是否經定期經標準檢驗合格,亦不明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1.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及異議人之司機藍文山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輛,經過磅總重達47.3公噸,已超過前述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及地磅記錄單可稽。且就異議人所質疑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經標準檢驗乙節,經法院函詢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前開地磅最大秤量為6萬公斤,檢定日期為96年1月2日,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有該公司96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足稽,其精確度,應可認定。是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事實,洵堪認定。
2.異議人另辯以其所有曳引車超過總聯結重量未逾法定允許之10%部分。茲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依該規定,對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違規行為是否舉發,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依各該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影響程度、違規情節等情況,據以判斷後決定。本件舉發警員以駕駛人藍文山於警方要求過磅時態度惡劣,且過磅後於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並指導法令規定時,該駕駛人亦有不聽勸導之情事,因此決定仍予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9月26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27070號函可稽,舉發警員既經判斷後,認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自有依法舉發權限,異議人謂本件車輛超重未逾10%,應免予舉發云云,要無足採。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以舉發警員認駕駛人藍文山於警方要求過磅時態度惡劣,且過磅後於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並指導法令規定時,該駕駛人有不聽勸導之情事,因此決定舉發,核與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事由不符,且駕駛人自認未違規,如有妨害公務行為,可依法提告,而非逕行開單。且態度惡劣之標準,為何未有明確依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抗告人之司機藍文山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輛,經過磅總重達47.3公噸,已超過前述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及地磅記錄單可稽,該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再依警方舉發之公文,可見舉發警員經判斷後,認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自有依法舉發權限,抗告人謂本件車輛超重未逾10%,即應免予舉發云云,即無可採,原審上開認定,核無不合。況依抗告狀所載,駕駛人於遭舉發前往過磅時,甚且有造成交通秩序受損情節,再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益徵原審上開認定,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主張免罰,自難憑採,抗告人以駕駛人該行為如有不當,可依妨害公務提告,而非開單云云,核非有據。至其餘所稱抗告理由(含另份答辯狀所稱行車紀錄器,並無故意使用不當),無礙上開違規舉發事實認定,或與本案無涉,自難推翻上開結果,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