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TIEN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林昆增 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核屬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被冒犯之情境,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對告訴
人心裡產生莫大傷害,嚴重侵害人格尊嚴;又犯後不能完全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已非法居留,且因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