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民
張嘉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
劉建民、張嘉薇就第一次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劉建民先後二次所為之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劉建民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建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