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信瑜 法定代理人 陳春秀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信瑜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信瑜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8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肇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遭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該條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肇事,但並無逃逸,且本案少年事件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843號裁定,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後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843號裁定不付審理,其理由略以:「被害人 藍始志 在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表示:『(有無告訴少年說沒有事可以離開了?)有』、『(當時確實有無告訴少年你可以離開了?)有』等語,足徵少年陳信瑜前述有關肇事後曾停留現場探詢被害人藍始志狀況之辯詞非虛。第查,當初刑法修正時加入此一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被害人,俾減少因交通事故所導致死傷之人數,故立法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人即時救護而加以增訂。衡諸本件少年陳信瑜於肇事後,雖未實際從事救護行為,亦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予對方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但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雙方過失責任歸屬…,以及少年陳信瑜事後的確留在現場各情參互以觀,再對照少年陳信瑜之年齡、智識經驗等情狀加以研判,似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陳信瑜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等情事,應認本件嫌疑尚有不足,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不付審理之諭知。」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843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難認定異議人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罰異議人6000元罰鍰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