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凱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
害人 黎佳芳 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同日內之密接時、地,先後所為複次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離婚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
求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101年7月17日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