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
賴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473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所經營台北市○○區○○路2段
460巷2號福溪源餐廳內之違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12月6日依法強制拆除後,被告復在同址,以金屬、木、磚等材質搭建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4年1月4日查報。
(二)證據部分:被告自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190500號、94年1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055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1月23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片。
二、被告前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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