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乙○○明知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伊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由本件被害人甲○○係遭以佯稱中華電信公司將退還保證金之手段而受詐騙,足認該集團實係以退還電話保證金為由之手法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甲○○之犯罪所得,以被告開設之宜蘭縣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前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竟短於思慮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使用,雖其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得款代價3,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係屬犯洗錢防制法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