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之國民,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經由訴外人 官德伸 仲介與印尼籍之被上訴人結婚,同居於新竹縣○○鄉○○路○○○號,婚後相處初期尚稱融洽,一年後即反常態,經常飲酒,醉後即以三字經等汙穢語言辱罵、或嫌被上訴人沒身材、不擅交際,或將被上訴人推出房外,使被上訴人夜宿地上,或將被上訴人推出門外,欲將被上訴人趕回印尼,有意遺棄被上訴人;終日無所事事,在外打電動輸錢,返家即辱罵被上訴人;92年5、6月間被上訴人身體不適,上訴人之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資助被上訴人返回印尼求醫,為上訴人搶走,92年6月3日深夜二時許,將被上訴人推出大門大罵三字經,被上訴人求助妹婿,暫住台中妹婿家,獲妹婿資助返回印尼治病,上訴人獲悉後限被上訴人一週內返臺,否則即不准再踏進家門;被上訴人身體經醫療後略有起色,92年9月24日取道馬來西亞返回臺灣,竟誣指被上訴人在馬來西亞遊玩,要求將攜自娘家之金飾交出,扣留留證;92年10月間又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由妹婿接回台中暫住,事後雖經上訴人接回,二、三個月後再將被上訴人逐出,93年3月5日由妹妹陪同返回新竹要求返還衣物,竟聲稱要索回費30餘萬元;93年6月10日經由妹婿 姚忠孝 、婦女協會社工 劉丁妹 及警員陪同再度返回新竹,要求返還物,上訴人竟出言辱罵,作勢欲毆打被上訴人,為劉丁妹抱妹所攬阻,被上訴人乘機脫離前往警局,上訴人及其母追至警局胡鬧,經警制阻無效,於警員手持錄音機擬予錄音後,始悻悻然離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行徑,顯屬被上訴人不堪與之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被上訴人之精神亦因上訴人之虐待,受有莫大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為此,求為准予與上訴人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判決(原法院為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均不實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常譏笑上訴人肢體殘障,所賺不敷家用,嫁別人或會更好;夫妻吵架在所難免,互以三字經對罵固屬不虛,上訴人未曾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倒是被上訴人於每次夫妻吵架,即通知其妹接至台中,再由上訴人將之接回;92年6月間返回印尼即不知去向,93年農曆3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賠款後即無音訊,家父去世後由其妹及婆婆陪同返回,於靈堂上咆哮後,將有價值物品連同結婚照取走,家父出殯亦未返回奔喪,上訴人始將其衣物送予慈濟;被上訴人所指金飾,係上訴人攜至印尼作為結婚飾品之用,非被上訴人所有,亦因被上訴人娘家之需要而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經由訴外人官德伸仲介與印尼籍之被上訴人結婚,同居於新竹縣○○鄉○○路○○○號等事實,為上訴所不爭執,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具有夫妻關係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述虐待被上訴人致不堪同居之事實,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述虐待被上訴人致不堪同居之事實,經證人即婦女協會社工劉丁妹於原審到場結證稱:「(93.6.10有陪聲請人回家拿,我們先報警,由警察陪我們去他家,去時只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婆婆在,她罵聲請人不知好歹,有飯給他吃還嫌什麼,說她先生去世聲請人沒有回來燒香。後相對人(指上訴人)回來,就罵聲請人你出去給人家幹,為何不去死,為何跑去聲請人妹妹家,為何帶外人及警察來,警察跟他說有話好說,相對人還一直罵幹你娘,還罵聲請人父母。 仲介官 德伸進來叫聲請人乖乖聽話否則要叫印尼警察整死聲請人娘家的人。官說要把聲請人關起來。我說憑什麼關。官就強拉聲請人進房間我就抱著聲請人腰。相對人只在旁邊罵髒話。
官還用力扭我的手。警察就制止,叫我們趕快離開回分局。相對人及他母親跟著到分局,罵聲請人不知好歹,看他能去哪裡。警察就拿出錄影機他們二人就跑了...相對人有跟我說簡單,要拿照是違法的,聲請人說要離婚,相對人說好,但給仲介30多萬元,要聲請人還他。」等語,證人姚忠孝即被上訴人之妹婿證稱:「(聲請人何時去找你?)去年九、十月間,她(指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我聽我太太說他們把聲請人趕出,我才去新竹聲請人家接,當時她家人都在,她先生家人沒有為難我,聲請人在哭.沒有當我們的面罵聲請人。聲請人住我家,起先相對人家人偶而有打電話來,後來相對人請朋友載聲請人回去。聲請人回去二、三個月後,跟我太太說相對人又趕她出去,我又來接聲請人回去,我有跟相對人說動不動就趕聲請人出去,還要不要接他回去,相對人沒有講話坐在客廳,之後也沒打電話來,也沒接聲請人回去。93.6.10我陪聲請人回家去,相對人罵聲請人用客語罵聲請人幹你娘,還有罵你娘的雞雞,不久仲介官來了。官就抓聲請人的手拉她進屋去說既然回來就要關起來不要讓她出去。相對人繼續在旁罵三字經。證人 劉在旁 拉著聲請人,官將證人劉的手拉傷。警察將他們架開,帶我們回警局.並叫他們來警局。相對人先來一直罵聲請人三字經。相對人母親也來。後來警察拿出錄影機他們才離開。...相對人喜歡喝酒。」、「聲請人曾經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她身體不舒服,我去瞭解情況,聲請人精神恍惚,臉色蒼白,相對人家人不諒解。相對人跟我說有帶聲請人去醫院檢查但檢查不出來...後我帶聲請人去做民俗療法,說她碰到不乾淨的東西,但是相對人不相信,說是印尼的要回印尼治療,相對人限期一星期回來,要不然就不要再回來。後聲請人回去印尼治療,要回印尼當天相對人父親有給聲請人五千元.但被相對人搶走說不用花父親的錢,相對人另給聲請人五千元叫他去買機票,我說縱使加上他父親的五千元也不夠買機票,但相對人說這樣就夠了。後我出錢給聲請人坐飛機回去」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為憑。
(二)上訴人於警員、證人等陪同被上訴人返回住所,尚且如證人等所述無視警員、證人等之存在,一意地謾罵被上訴人,而於兩造獨處發生齟齬時,其行徑真不堪想像;否則上訴人之父於生前當不致於告誡上訴人要好好對待被上訴人(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述虐待被上訴人致不堪同居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為抗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六、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動者則隨意以三字經辱罵、或逐出家門等行徑,羞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已達不可忍受之境地,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七、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不堪同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其所受身心之傷害,不言可喻,並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經斟酌兩造結婚三年,被上訴人自印尼遠嫁至台灣之外籍女子,由生長之國度至一生活習慣、民俗國情均不相同之地方,上訴人未加呵護,使之適應,竟反其道而行,咨意謾罵、動輒逐出家門,在舉目無親之異鄉,無以求助,所受身心之痛苦,不難想像,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尚稱相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併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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