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8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賴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下同)87年間,命訴外人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公司)之財務主管 黃明田 ,於製作大成長公司87年1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及簽發同年月日之本票時,偽簽上訴人署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持向中信銀行借款800萬元。嗣大成長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經中信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鎮○○路582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偽造議事錄及本票之行為,達其不法借款之目的,已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並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有清償債務之資力,拒不清償,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中信銀行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適時變賣該房地,以清償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利息及名譽損失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成長公司於86年3月間設立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同年6月間,大成長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
800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大成長公司總經理 陳學誠 之邀,擔任大成長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而前揭800萬元借款,早於86年10月大成長公司86年度常務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授權總經理陳學誠接洽金融機構辦理新貸及舊貸款接續事宜,並於87年1月間由公司職員向中信銀行辦理續借手續,相關文件製作之流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除於系爭會議中授權大成長公司及總經理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事宜外,並於87年1月13日再次簽署連帶保證書,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信 等共同連帶保證大成長公司對中信銀行之前揭800萬元貸款借新償舊。陳學誠則於上訴人簽署連帶保證書同意授權後,依慣例指示大成長公司職員黃明田使用各董事存放於公司之印章,製作辦理貸款續借程序時須提供之本票等文件,是上訴人確有擔任大成長公司向中信銀行續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且續借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認知,被上訴人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或名譽之行為。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大成長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未參與或指示做成系爭會議決議錄,該董事會決議內容係經所有董事決議通過之既定業務真實事項,故該文書之做成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又上訴人既同意並授權由大成長公司職員辦理續借例行性事務,而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製作乃辦理續借事務之一環,為上訴人同意及授權範圍效力所及,故縱認被上訴人有登載不實及行使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再上訴人因大成長公司未還款,致所有之系爭房地被查封,此乃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所需承擔之責任,且上訴人於86年間即同意擔任系爭8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之保證責任不因大成長公司有無製作87年董事會決議錄而有不同,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損害,縱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或大成長公司是否製作系爭董事會決議錄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雖提出開立予訴外人 丁傳固 、 徐範文 本票影本二紙,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丁傳固、徐範文間確有借貸或票據關係存在,且該本票亦無利息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受有年息12%之利息損害,亦不足採。況縱認上訴人確曾支付利息100萬元,惟該利息之支付係因上訴人借貸或票據債務關係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加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大成長公司於86年3月12日設立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同年12月1日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又大成長公司於86年6月間向中信銀行借款800萬元,並於87年1月辦理轉期續借等事實,有大成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
92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69750號函附大成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中信銀行90年11月8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00122358
7號函附大成長公司85年間起貸款借款及還款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134號卷69─71、18─2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90─92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87年1月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大成長公司向中信銀行辦理續借800萬元事宜之連帶保證人?查:
㈠大成長公司於86年3月設立登記後,同年6月向中信銀行借款
800萬元,當時擔任大成長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18頁,同上偵字卷8、4
4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5頁)。86年10月6日大成長公司召開第6次常務董事會,並作成推舉被上訴人接替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仍擔任名譽董事長,及資金之籌備由總經理接洽金融機關新貸及舊貸款接續事宜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之86年度常務董事會議第6次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37─41頁),嗣上訴人於87年1月13日再次簽署保證書,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信共同連帶保證大成長公司對中信銀行之前揭800萬元貸款借新償舊之事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8、19頁,本院卷30頁),且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87年1月13日我是有簽一份保證書,同意大成長公司向中國信託借800萬,我只是保證他借款情事」、「【87年1月間的保證書、86年6月3日授信約定書,是否你們(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名的?】均為我們簽名的沒錯」、「(保證大成長公司向中國信託借800萬,你們是否知道內容?)知道」、「我保證公司向銀行借錢」、「(承認有保證,而否認會議紀錄及本票參與?)是。因為大家是朋友,乙○○有財有勢,我才幫他保證」、「因為乙○○及陳學誠一起告訴我要去銀行續借800萬元週轉,他們說一切手續都合法,就差保證書,叫我簽名就好了,所以我就簽名了」、「(被告乙○○是否有向你說明要續借?)我覺得沒有關係,隨時都可以去借錢」、「他們是說要跟銀行借800萬元作週轉金,沒說續不續借,而且我認為續不續借都不重要」等語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他字第2571號卷22頁,同上偵字卷8、44、45頁,同上訴字卷103、104頁)。是上訴人既於86年6月間擔任大成長公司向訴外人中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87年1月間大成長公司辦理續借時,知悉其事,又同意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二次之借款契約中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復均為上訴人所親為,則上訴人同意擔任訴外人大成長公司對中信銀行所生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中信銀行間確有成立保證契約,應堪確認。
㈡上訴人雖主張:大成長公司於87年1月間辦理續借前,並未
實際召開董事會討論續借事宜,詎當時身為大成長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偽造伊簽名並盜蓋伊印章於議事錄上,將該議事錄交付中信銀行以辦理續借事宜,顯然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蓋章,足見上訴人確有擔任保證人意思,而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大成長公司董事長,公司欲向中信銀行辦理續借事宜,依約須提出董事會決議,縱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未召開董事會,其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係虛偽製作,惟該董事會會議主要目的係為向中信銀行辦理續借事宜,其為免多次煩勞董事,便宜行事,或有未當之處,然其續借結果並未逾越上訴人之認知,且此一結果亦為其所同意,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況上訴人認其受有損害,係因大成長公司欠款未還,中信銀行進行催討程序,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地,致其財產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但上訴人既同意擔任大成長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大成長公司之債務,本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此一責任並非因被上訴人於董事會會議紀錄偽簽上訴人簽名所致,而係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結果,縱然被上訴人於該會議紀錄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依約上訴人仍應對大成長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於86年10月6日起,已不願意擔任大成長
公司對中信銀行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但在被上訴人當面強力強求下,當場礙於情面一時未便當場拒絕以免太過尷尬而一時委蛇應付,違背自由意思下,勉強簽立保證書,惟其知悉當時尚未對保及簽發本票及召開董事會,上訴人可不對保或簽發本票,或於董事會決議時否決借款,況保證書並未對保,亦不發生保證之效力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大成長公司87年1月辦理續借一事知情,並於中信銀行之連帶保證書上簽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同意擔任保證人,委無足採。再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保證書未對保不生效力置辯,亦不足採。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大成長公司未還款,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被查封,此乃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且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不因大成長公司有無製作董事會決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有無於該議事錄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而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上訴人又主張:伊因負債450萬元,原計畫出售所有之系爭房地償債,惟因該房地遭中信銀行假扣押,致伊無法適時變賣該房地,以清償債務,因而受有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名譽損失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本院二卷12、13頁),惟查,該本票上無利息之記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因上開借款已支付利息100萬元,況上訴人自承上開450萬元係伊作生意向朋友所借之款(見原審卷19頁),則縱認確有支付利息,亦係上訴人借款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再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時,本即負有依約清償之責,此為連帶保證人於簽訂保證契約時早已預見之結果,上訴人既已預見,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因此所生之信用上窘境,自亦應慨然承受,豈有遭催討債務時,猶主張名譽受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名譽因而受損,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100萬元、名譽損失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