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燿琪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被上訴人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少萍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韓國電影「朋友」之獨家代理權授權予訴外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雙方並簽訂代理發行合約書,約定就電影院線公開上映事宜,春暉公司應於上片前提出廣告宣傳費之預算表,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後,春暉公司始得執行,依該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所有支出費用由上訴人直接付予各廠商。而春暉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有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春暉公司所需之媒體購買、廣告刊播暨媒體企劃服務,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之約定,自民國(下同)9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為韓國電影「朋友」託播電視廣告並代墊廣告費,故就代墊之廣告費,被上訴人即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且上訴人既享有系爭廣告託播服務及代墊廣告費之利益,而於廣告檔期安排過程中,或自行、或透過春暉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亦足認為兩造間有託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廣告費新台幣(下同)86萬3,100元(含稅)及廣告代理佣金34,524元,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付款,惟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萬7,624元及自91年3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自91年
3月19日起算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在案,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委託被上訴人為電影「朋友」播出電視廣告,委託被上訴人播出電視廣告者,實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股份有限公司(CookieDreamInc.,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又縱認兩造間有託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且否認被上訴人已將廣告費墊付予電視台;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按廣告費4%計算佣金之約定或商業慣例存在,其請求給付廣告佣金,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韓國電影「朋友」之獨家代理權授權予訴外人春暉公司,雙方並簽訂代理發行合約書,由春暉公司負責該影片廣告宣傳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理發行合約書及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9至42頁)。雖上訴人否認有與訴外人春暉公司簽訂代理發行合約書之事實,辯稱該代理發行合約書之締約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CookieDreamInc.)云云。
惟查:
㈠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係由訴外人 王嘉第 代表甲方「Cookie
DreamInc.」,與乙方春暉公司、丙方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文化公司)於90年8月24日所簽訂。
該合約之甲方當事人為「CookieDreamInc.」,其特取部分「CookieDream」係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酷奇夢」之英譯;而合約上甲方當事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復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統一編號相同(見本院前審卷39頁背面及原審訴字卷27頁);另徵諸王嘉第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有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權限(見本院前審卷64、65頁);而王嘉第於代表簽訂上開合約前之90年8月8日,曾代表上訴人出具「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一紙,載明:「本公司同意將本公司擁有台灣版權之韓國電影「朋友」(英譯:Friend)委託春暉公司作台灣院線代理發行,並同意本片放入該公司年度新片計劃中。其餘相關合作細節雙方另簽立代理發行合約,一切合作也以代理發行合約為依歸。立同意書人:『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第』」(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其後本於此一意向書,進而訂立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復參諸王嘉第於另案所證稱:「因為剛開始我們跟春暉(公司)談的時候,拿出來的名片都是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名片……」(見本院前審卷65頁),顯見王嘉第確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春暉公司簽訂代理發行合約書;及依證人即該合約丙方見證人 陸廣浩 到場證述:「據我所知John在台北中華路投資酷奇夢公司,王嘉第代表John來簽約,簽約時我只知道台灣的酷奇夢公司……」、以及證人即春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到場證述:「王嘉第留中華路地址及電話以供聯絡,不曾與香港聯絡過」(以上均見本院卷14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萬更新 亦到場證述:「我們(指上訴人)只有跟春暉(公司)與華視簽約」(見本院前審卷76頁)等情,足見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之甲方,應係上訴人無訛。至證人陳俊榮證述:「(春暉公司)是與香港酷奇夢公司簽約」云云(見本院卷145頁),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定,既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固持上開合約書所載甲方名稱為「CookieDream
Inc.」,及其通訊地址為「香港皇后大道中9號27樓2705室」等節,抗辯該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登記資料,其地址為「TrustNetChamber,P.O.Box3444,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見本卷41頁),顯與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所載甲方通訊地址不符;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所查證結果,亦據覆稱:「僅依貴院函附資料據以聯繫英屬維京群島酷奇夢(CookieDreamInc.)公司,惟現址及聯絡電話均係屬『HamiltonHongKong投資公司』,且現址人員對本案相關查詢事宜均未有所悉」(見本院卷97頁;上訴人嗣雖提出由HamiltonConcordIn-vestmentLtd.及CookieDreamInc.共同署名之說明一紙,抗辯CookieDreamInc.係Hamilton投資集團旗下之子公司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說明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不足取─見本院卷126、147頁)。則尚難僅因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之名稱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之登記名稱相同,遽認該締約人即係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
㈢就系爭廣告費用,被上訴人雖開立二聯式之統一發票,惟
此乃係應上訴人公司要求之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黃久芸 (原名 黃郁萱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185頁),是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合約當事人之「CookieDreamInc.」係外國公司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亦不足取。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春暉公司為執行其依上開代理發行合約應負之廣告宣傳義務,乃委託伊為韓國電影「朋友」託播電視廣告,伊則又委託訴外人香港商實力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實力媒體公司)辦理,自9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伊為託播韓國電影「朋友」之電視廣告,共計支出廣告費86萬3,100元(含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視廣告檔期表、統一發票、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廣告媒體服務代理契約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電視廣告監測明細表、支票存根、實力媒體公司發票及廣告計費單、電視公司發票及廣告計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6至19頁、本院前審卷43至44、142至151、160至162、166至171頁及原審訴更字卷140至159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託播義務,並否認被上訴人已將廣告費墊付予電視台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春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
簽訂於90年4月26日(見本院前審卷43頁背面),固較系爭代理發行合約訂立日期為早。但觀諸該「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可知,其係以一定期間內之媒體購買、廣告刊播暨媒體企劃等服務為其內容,自屬一概括性及繼續性之契約,而與特定影片間並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為韓國電影「朋友」託播電視廣告既係在該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其主張係履行該契約之託播義務乙節,自屬可取。上訴人徒以訂約日期較早,抗辯該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與韓國電影「朋友」之宣傳無關云云,要無足取。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視廣告檔期表(見原審訴字卷16至18
頁)之內容固與其提出之電視廣告監測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142至151頁)、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見本院前審卷166至171頁)有所出入。然查,上開電視廣告檔期表係預先安排之企劃表,此業經證人萬更新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76頁),其是否能照預定企劃播出,仍應視與各電視台協調結果而定。而電視廣告監測明細表及監測紀錄總表,均係訴外人潤利公司監看廣告之電腦檔案紀錄,並由實力媒體公司付費後所列印,他人就其內容無法擅自更改等情,亦據證人即實力媒體公司之員工 彭徐敏 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190、191頁)。足見該等廣告監測報表之內容均屬真正,並足資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託播電視廣告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實力媒體公司為韓國電影「朋友」託
播電視廣告,已支付實力媒體公司廣告費及3%服務費共計88萬8,993元(含稅)乙節,有實力媒體公司廣告計費單、統一發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根可稽(見原審訴更字卷140、110頁);復經原審向實力媒體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說明書一紙足憑(見原審訴更字卷166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支付廣告費云云,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韓國電影「朋友」託播電視廣告,業已支付廣告費86萬3,100元乙節(其計算式為888,993元÷1.03=863,100元),即屬可取。
六、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春暉公司託播電視廣告,除應給付廣告費外,尚應按該廣告費4%計付代理佣金即服務費3萬4,524元(其計算式為:863,100元×4%=34,52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第3條之約定足按(見本院前審卷43頁)。雖依被上訴人與實力媒體公司間之「廣告媒體服務代理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應按廣告費之3%計付服務費予實力媒體公司,惟春暉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金額,仍應依彼二人間之「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據上開「廣告媒體服務代理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4%計付服務費用云云,殊不足取。
七、末查,依春暉公司與上訴人間代理發行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就電影院線公開上映發行事宜,乙方(即春暉公司)應於上片前提出廣告宣傳費用之預算表(包括媒體廣告、平面宣材製作物、公關活動、宣傳交換券、戲院監票費、加開場次津貼……等費用)。經甲方(即上訴人)審核同意後,乙方始得以執行。所有支出費用,由甲方直接付與廠商」(見本院前審卷40頁),此一約定,應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茲春暉公司為履行系爭代理發行合約之廣告宣告義務,委託被上訴人為韓國電影「朋友」託播電視廣告,因而應支付被上訴人廣告費86萬3,100元、及代理佣金即服務費3萬4,524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等費用,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抗辯其中服務費部分應由春暉公司負擔云云,尚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7,624元(其計算式為:廣告費863,100元+代理佣金即服務費34,524元=897,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