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潘維成 律師被告甲○○
(桃園縣政府警局桃園分局)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證部分撤銷。
甲○○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人於下列時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0日零時15分至零時30分許,2人明知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巷口附近,並無親見自訴人乙○○手中執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丟棄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下之情,竟虛構「...胡嫌(指自訴人)發現有警埋伏,將手中毒品丟棄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下」之不實情節,並將此不實情節登載填寫於「88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2796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88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2796號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之搜索結果欄」、「88年9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案由及犯罪嫌疑事實欄」,致自訴人於該案偵審中被誤會曾持有毒品遭警發現而丟棄於車下之不法行為,足以損害自訴人及影響該案偵審判斷之正確性。又被告甲○○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4924號案件88年11月18日所開之偵查庭上經具結後答稱:「(有看到乙○○手上拿什麼東西?)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他確認我們是警察就用1隻手丟1袋東西往垃圾車方向,跑1下子另1隻手又丟棄1樣東西,這東西就是我們在被告車下查到的東西。」、「(如何知悉他是丟在車下?)因我們4個方向均有人埋伏,故他丟1樣東西在車下,我們有3個方向的警察同仁親眼見到。」,依被告甲○○上開供述,是指親眼見到自訴人乙○○丟1樣東西在車下,但被告甲○○於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91號之90年3月19日訊問時,經具結後改稱:「(經過如何?)...胡手上拿1包東西,丟到子母車上,胡拔腿就跑,胡就被我的同事抓到,約15分鐘後,另外1名同事說,胡還丟1包東西在車下,我沒看到,是另外1位義警看到...」,依被告甲○○此段供述,是指由「1位義警」看到自訴人丟1包東西在車下,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3方向警察均親眼見到情節,已係前後矛盾不一。再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091號再於90年5月3日訊問該位「義警」 郭寶隆 時,經郭寶隆具結後稱:「(當時查到毒品的案子經過如何?)當時我開車子,我有看到在庭被告(指乙○○)拿1包家庭垃圾丟到子母垃圾車那裡,後來他被刑警逮捕‧‧‧」、「‧‧‧當時我看守被告並沒有去看車下有沒有東西。」、「(被告到子母車丟垃圾後是否就被警察監控中?)被告就被監控中。」、「(你有無看到被告丟其他東西到車下?)暗暗的我沒看到。」,依郭寶隆義警上開證述,當天見到自訴人丟垃圾到子母車後,自訴人就被監控中,義警並沒有見到自訴人丟1包東西在車下之情節,可證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謊言。因認被告2人涉共犯刑法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二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以:被
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24號偵查中所述與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91號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郭寶隆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並無見到自訴人丟東西至L6-3078號自小客車底下等語,而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未將毒品丟至車下,卻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88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2796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88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2796號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88年9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於上開公文書之
犯行,辯稱:本案我們均係依法行政,且自訴人於88年9月20日為警查獲當天,現場L6-3078號車下確實有搜到第1級毒品海洛因1袋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等語。經查:
①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814號自訴人
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全卷,自訴人於88年9月20日為警查獲現場,L6-3078號自小客車底下確實有以報紙包裹之毒品2袋,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14924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而自訴人因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經本院前開案件承辦法官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分別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2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5頁)。
②證人 黃英典 於前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自訴人綽
號「二哥」,自訴人係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工具,與伊約定先輸入「02」為伊之編號,中間5碼為擬購買毒品之價格,如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輸入「04」為代碼,否則即表示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再輸入4碼表示時間,及如何於約定地點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為警查獲後,依警指示以此聯絡方式透過上開呼叫器與綽號「二哥」者聯繫,輸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組密碼,自訴人即於密碼所示時間,攜帶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自訴人見警方前來則趁機迅將上開毒品棄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下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492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6頁至第97頁)。
③雖證人黃英典於前開案件繫屬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
814號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二哥」所指並非自訴人,而係「 老王 」,當天係因為自訴人剛好出門倒垃圾跟伊打招呼才被警方誤會云云,惟經本院法官質之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出上情,證人黃英典先則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伊正在提藥,昏沉沉的,筆錄是亂講的云云,經本院法官再質之於檢察官訊問時是否也是昏昏沈沈的、亂講的時,則答稱:沒有(見本院前開卷第9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係警察利誘叫伊如此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其事後翻異前詞及書立自白書,為有利於自訴人之陳述,均係迴護自訴人之詞,自難採信。
④故由前開事件內證人黃英典於該案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
述、確定之判決觀之,自訴人確有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丟棄於L6-3078號自小客車底下之行為,因而,雖被告甲○○於該案件偵查中、本院前案審理所述查獲自訴人之現場狀況略有不一,惟尚與自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之基礎事實無違,從而被告2人將查獲之情節,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88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2796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88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2796號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88年9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公文書上,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調查結果,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2人有虛構自訴人丟毒品之情節,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向法
院提起自訴,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即現行法第319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1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1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即現行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甲○○之證詞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因偽證
罪部分,自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其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其無提起自訴之權,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之證詞經前案採為斷定自訴人有罪之證據,有傷害自訴人之權利云云,求為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