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賢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大湖車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實際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QG0000000Y號,車主為 陳惠琴 ,由 劉建亨 所使用,於106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6年5月3日上午5時15分許,何永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潘可欣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江街口,因車牌與車籍不符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永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建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然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3月確定,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另與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符合數罪併罰,於102年1月15日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假釋(原應於10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2月27日、2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審理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前揭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惟被告前揭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審理中,即有高度可能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前開自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