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9日至106年8月8日止。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34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據名稱: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採尿前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供稱係於「採尿前一週」施用云云。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34分採尿送驗,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時間只可能在採尿前120小時(即
5日內),所稱「採尿前一週施用」云云,與上述科學知識不符,被告依憑大概印象,記憶顯非精確,仍應依上述函釋,認定施用時間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三、追訴條件: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