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俊祥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 曾漢生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曾漢生未繫安全帶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 徐慶年 依法攔查取締時,曾俊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母」、「他媽的」等詞辱罵徐慶年,經徐慶年制止,曾俊祥竟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撞徐慶年,使徐慶年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口腔擦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徐慶年撤回告訴),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徐慶年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曾俊祥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7號,下稱易字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錄影光碟譯文1份(見偵卷第10頁)、警員徐慶年、 戴致宇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對之實施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徐慶年調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卷,下稱審簡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俊祥上開致告訴人徐慶年受傷之行為尚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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