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抗告人 游孟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認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害人歷次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精子細胞與抗告人甲○○進行比對之鑑定,鑑定結果Y染色體DNA-
STR型別均與抗告人相同,因認抗告人確有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性器;並說明抗告人所辯係被害人將其右大腿鼠蹊部之精液塗抹至陰部不足採信。抗告人聲請意旨仍以:並無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而係被害人用手讓抗告人射出精液,並射至被害人右大腿鼠蹊部,嗣因擦拭始致精液沾染至陰部云云,實屬無稽。㈡原確定判決除據被害人指訴外,並斟酌證人 莊偉峰蔣萍萍周阿貴 等有關被害人在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背被害人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何以不足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被害人並無其他傷勢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詳敘其理由。抗告人聲請意旨仍謂:被害人當時身著緊身牛仔褲,且車內後座空間有限,倘非合意而係遭迫,被害人理應受有傷勢,……,及測謊鑑定報告中關於「有無將被害人內褲脫去一腳」等問題均呈現無不實反應為由,否認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事實云云。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㈢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何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所指各情,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與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