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進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以「我要回去拿刀子殺你,如果沒有拿來的話我就跟你姓」等語恫嚇告訴人 陳明晟 ,復持刀向告訴人逼近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反應或溝通,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甚持刀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固為被告遂行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既有事證,已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刀子確屬被告所有;又縱認上開刀子核屬被告所有,然上開刀子已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掉進桃園市○○區○○里○○路○○○號對面之釣魚池內各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是難認上開刀子現仍存在,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刀子尚乏事證足認係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