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羅國晉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 劉福其 之財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劉福其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二之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劉福其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502、50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失蹤人劉福其之被繼承人 劉鼻 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鼻已於民國27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福其,迄今未辦繼承登記,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福其財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原告願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合計1,219,
167元【計算式:〔(188+21)/6〕×35,000=1,21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劉福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為劉福其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鼻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失蹤人劉福其經宣告死亡後若無繼承人,日後有收歸國有之可能,而系爭土地北方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02-2地號土地)同為國有土地,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管理及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及劉福其所分得之部分均面臨中山路2段198巷,經濟價值並無顯著差異,另502-1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人行步道用地,非可建築使用,故毋須考量分配位置及鄰路條件,故應僅就502地號土地為補償及受補償,劉福其應補償原告86,856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及編號C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4頁),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502-1地號土地面積圖簿不符,面積應更正為16平方公尺,業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在案,有該所10
7年9月5日所測量字第107008661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故本件502-1地號土地面積自應以更正後之面積為準,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係梯形之土地,北窄南寬,北側臨臺南市○○區
○○街、西側臨中山路198巷,東、南兩側臨他人之鐵皮屋,東側鐵皮屋之東側為國光街60巷,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地勢平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4頁),可知系爭土地係臨路角地、地勢平坦,適合建築房屋使用。
⒉本院審酌原告自起訴時即已表明就系爭土地有整體利用之
計畫,於本院108年1月24日審理時復說明其利用計畫即係建屋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其利用方式應能達到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劉福其所分得之502、502-1地號土地分別僅有31.33、2.67平方公尺,面積甚小,縱然北側502-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惟其面積亦僅有12平方公尺,縱分歸劉福其之土地日後收歸國有,合併利用亦不足興建房屋使用,卻占用位置較佳最靠近國光街之位置,復將原本完整之土地零碎切割,應認此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有所減損。
⒊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六分之五,而劉福其僅有
六分之一,是就尊重共有人意願之考量,亦應較優先考量原告之意願,且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本僅應補償被告1,280,717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經被告表示若原告同意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5,000元計算,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117頁),原告復同意以此金額補償,且就502-1地號土地係以更正前之面積21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對劉福其更為有利,可知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能兼顧為劉福其管理財產之被告之意願,且對劉福其之保障更為周延,復與兩造主觀上應有部分之價值吻合。
⒋加以被告就其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劉福其應補償原告94,384元,惟被告表示502-1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人行步道用地,非可建築使用,故毋須考量分配位置及鄰路條件,故應僅就502地號土地為補償及受補償,劉福其僅應就
502地號土地分割後未能符合原告應有部分價值之部分補償原告86,856元,而毋庸就502-1地號土地分割後未能符合原告應有部分價值之部分對原告為補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惟本院認502-1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均接鄰道路,縱為公共設施人行步道用地,惟502地號土地西側若無502-1地號土地即未臨路,可知502-1地號土地實有助益502地號土地使用之價值,若採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卻不命劉福其就502-1地號土地分割後未能符合原告應有部分價值之部分對原告為補償,實對原告不平,而若命劉福其為補償,復違反為劉福其管理財產之被告之意願。
⒌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命原告補償劉福其1,219,167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分割併命原告對劉福其為補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再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需始終具備,縱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若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鼻所遺之應有部分未經劉福其為繼承登記,原告當時請求被告為劉福其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鼻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為劉福其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鼻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已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並命原告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對劉福其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為劉福其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鼻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已自動履行,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
┌─┬────┬─────────┐│編│所有權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六分之五│├─┼────┼─────────┤│2│被告│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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