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瑋哲(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他字第4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瑋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書後,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聲明上訴,上訴狀僅載「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因被告於同年月13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無從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全案無法確定,然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瑋哲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815號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雖於同年11月6日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僅載「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而被告於同年月13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無從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故全案無法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