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173號、第194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依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內,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自稱「 陳詩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陳詩韓」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000、
000、000、000(以下稱000等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網友「陳詩韓」跟伊借帳戶,說要用遊戲幣跟伊借帳戶,說過幾天就還伊,伊跟他是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住址,伊們都以LINE聯絡,他LINE上面資料「上班時間
9:00~22:30誠徵兼職、工作時間自由,適合學生、 寶媽 日領1~7萬,薪水先支付,不騙人,名額有限。」等內容,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總共交付元大和郵局的帳戶云云。經查:
1.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等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000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7年5月31日元博愛字第1070000779號函暨所附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存款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元銀字第107000539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00提供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000提供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000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交貨便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網友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不知他的真實姓名,不知道他住哪,我們都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Line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84年次之成年人,曾任飲料店及汽車隔熱紙學徒(偵卷第21頁),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又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核對該成年人之年籍及通訊資料,甚而不知道收件人是誰(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時全無取回上開帳戶之打算,是被告並非暫時交付,而係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該成年人任其長期使用甚明。而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同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000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檢察官併辦部分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上開同一時、地交付與同一人,是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2個),被害人之人數(四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但因有部分被害人表示不同意,其餘被害人則未表示意見,因而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玉山票券│107年5月│2萬9989元│││000│10日19時│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10日21時│(聲請意旨││││31分許│打電話予000,佯稱:因│06分(聲│漏列,應予│││││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請意旨漏│補充)│││││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期,│列,應予││││││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補充)││││││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帳戶。│107年5月│2萬9989元││││││10日21時│││││││13分││├──┼───┼────┼────────────┼────┼─────┤│2│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客服│107年5月│2萬9985元│││000│10日19時│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10日20時│││││59分許│000,佯稱:因購物填寫│53分││││││錯誤,要更正及整合帳戶金│││││││額,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帳戶│││││││。│││├──┼───┼────┼────────────┼────┼─────┤│3│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客服│107年5月│2萬9989元│││000│10日21時│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10日21時│││││5分許│000,佯稱:因帳戶問題│45分││││││,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107年5月│9999元│││││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0日22時││││││款至元大帳戶。│10分││├──┼───┼────┼────────────┼────┼─────┤│4│告訴人│107年5│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馬│107年5│15萬元│││000│月10日10│志鴻之配偶,佯稱為000│月10日13│││││時12分許│配偶之同學誆稱:購地需借│時46分許││││││款云云,致000之配偶及│││││││000陷於錯誤,匯款至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