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2441號、第1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武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小附近,拾獲 洪福 修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予持有之,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 洪福修 」之印章,於10
5年12月9日,持洪福修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偽刻印章,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鼎山門市」,佯稱係洪福修之代理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立委託書人欄上蓋印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授權代辦委託書,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向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高雄鼎山門市之不知情人員誤認已獲授權申辦預付卡門號,而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准予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依序稱為A、B門號)SIM卡交予洪武壹,足生損害於洪福修及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又洪武壹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以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至14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麥當勞門市,將上開A、B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2門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
1.於105年12月20日12時15分起,以上開行動電話A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 劉仲恭 ,佯稱係其友人 黃維安 ,欲借款週轉云云,致劉仲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同年12月22日16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萬元至 張金龍 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張金龍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帳戶內。
2.於105年12月21日11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B門號撥打予 黃麗君 佯稱:其係友人 葉莉莉 ,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麗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 張意茹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張意茹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中)。嗣劉仲恭、黃麗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洪福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洪福修之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等件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恭、黃麗君、另案被告張金龍、張意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A、B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告訴人劉仲恭提供之無摺存款單、另案被告張金龍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A門號通聯紀錄單、告訴人黃麗君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與B門號聯繫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意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辦前開A、B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用,而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中心員工持偽造之代辦委託書,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偽造印章,再於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他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在同一門市,分別於A、B門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他人印文,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應認係基於詐騙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門號SIM卡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偽造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私文書,持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預付卡,詐得台哥大2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同時提供A、B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劉仲恭、黃麗君詐得財物,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偽造「洪福修」之印章、印文之行為,惟該部分乃屬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低度階段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與否: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11罪)、5月、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7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同屬偽造文書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因前案中並無與其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種,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於拾得他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率爾侵占入己,復冒用他人授權名義,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以獲取門號SIM卡,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又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39萬元,並致使國家追訴詐騙犯行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等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偽刻之「洪福修」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被告於A、B門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委託書人簽章欄分別偽造之「洪福修」印文2枚(見106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至偽造代辦委託書2份,已交付台灣哥大公司申辦門號,自屬該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時供稱:我將門號交付給他人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107年度偵字第12441號卷第58頁),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犯罪事實(三)犯行,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實,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洪福修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該物乃具有專屬性,且經洪福修掛失在案,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佯稱其係洪福修代理人,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洪武壹代洪福修」、代理人簽章欄手寫「洪武壹」等文字之行為係涉犯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核犯欄雖就此部分改載以被告偽簽「洪福修」署名,然與前開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相互參照,可認此部分應屬誤載,而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然被告於申請人簽章欄簽立「洪武壹代洪福修」、代理人簽章欄簽立「洪武壹」等字於委託書,佯以已獲洪福修之授權等情,雖悖於真實,惟被告並非假冒「洪福修」本人,而簽署「洪福修」之署押,是此部分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乃屬犯罪事實欄(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事實欄一│洪武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福修」印章壹枚、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所示「洪福││││修」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3│事實欄一│洪武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