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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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張吉齡
1樓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 凃成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張吉齡, 張茂彬 )於民國94年9
月26日經原審訊問後,裁定以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且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向派出所警員報到,迄今已二年餘,被告均不曾違反。
㈡查當時原審係因考量檢察官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等罪起訴,並具體求刑13年;惟經審理後,原審已認定被告並未犯該款重罪,則限制出境之裁定已失其基礎。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所為已坦承錯誤,據實陳述,足
見悔意;且此段期間內,仍持續從事提供國軍短缺軍品之本業。由於國家處境特殊,相關軍事採購常遭政治因素阻撓,料件取得實屬不易,然被告迄今仍戮力於此,所經營之公司亦陸續取得多家軍事裝備料件原廠之獨家代理,並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登記,或經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評鑑為合格商源。96年9月間,美國國務院官員由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官員陪同下前來參訪公司,多家國外廠商亦來函邀請被告前往彼等工廠訪視。被告如能親往,必當對於產品品質有更深之瞭解而有助於國軍裝備之妥善率。
㈣綜上,請考量原審限制出境之裁定依據業已變更,已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被告已交3百萬元之重保,並遵期向派出所警員報到,實無再為限制出境之必要等情,裁定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㈠被告於94年9月26日經原審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之犯罪又屬隱秘性甚高,易於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但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具保3百萬元,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且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向轄區派出所警員報到等情,有原審94年9月26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北院錦刑未94訴1269字第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
㈡查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
雖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3、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本院97年2月19日96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就該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然查,被告另被訴與共犯 謝抗建 交付賄款60萬元予公務員 姚凱林 部分,該被訴收受賄款之姚凱林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及謝抗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謝抗建與姚凱林均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本院認定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但檢察官就該部分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就行賄公務員姚凱
林部分,尚涉及同案被告謝抗建、姚凱林是否成罪,倘屬成立,姚凱林將涉犯重罪,事關多人權益,自不容僅由被告一己之利益為考量。因此,原審於裁定限制被告出境時,所依憑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客觀事實,並無變更。被告執此主張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洵非可採。至於被告遵期向警員報到一事,原屬其於具保、限制住居時應遵守之事項,無從憑以認定本件已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另與外國廠商貿易事項,依目前資訊流通之便利情況,尤難謂必須被告本人親自訪視始能得知商品品質。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貴楊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