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0日參與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2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23會,採外標制,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10日在上訴人住處開標,會期自90年5月10日起迄92年3月10日止,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92年3月10日最後二會時,共應得會款1,480,200元,上訴人陸續還款,尚積欠365,300元,經催討無效,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係伊太太戊○○盜用伊名義招集互助會,互助會之事伊全然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上訴人還款明細表為證,上訴人除爭執係戊○○盜用其名義招集系爭互助會外,餘皆不爭執,就不爭執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互助會會首之情事,有記載會首為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單為證,並據證人即會員王慶忠結證稱:互助會之會首係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住宅開標,開標時上訴人大都在場主持,且亦係上訴人收取會款等語屬實,且上訴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4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上訴狀中,亦自承稱:曾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等語在卷,況被上訴人曾將會款轉帳至上訴人於田中鎮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轉帳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曾出面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亦曾由被上訴人將會款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互助會會首並積欠上開會款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並舉出證人戊○○、丙○○、丁○○、庚○○、楊甲○○、 謝佩 珓為證,而上開證人並皆證述:係戊○○召集互助會,開標亦係戊○○主持,會款復係戊○○收取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證人戊○○、丙○○、丁○○、庚○○、楊甲○○、 謝佩珓 部分係由戊○○出面召集及收款會款,證人前來投標時戊○○亦曾在場主持之事實而已。且前開證人參與之系爭互助會會單會首係記載上訴人姓名,此為該等證人所不爭執,且證人戊○○、丙○○、丁○○復係上訴人之配偶及兄妹,誼屬至親,證人庚○○、楊甲○○、謝佩珓則係上訴人配偶戊○○之友人,關係匪淺,則上開證人對互助會會單會首記載上訴人姓名之原因,理應懷疑並加以詢問上訴人或戊○○,以明系爭互助會會首究係何人,惟渠等均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再開標係在上訴人住處,開標係由戊○○主持,當時上訴人在旁擦桌子或走來走去之事實,亦據證人庚○○、謝佩珓證述在卷,既開標時上訴人在場,則其對系爭互助會會首係其名義之事實,當無從諉為不知,且其既知悉系爭互助會會首為其名義,而未曾對會員加以否認,並在戊○○主持開標時在場,足認其係同意或授權戊○○代其主持開標甚明,準此,證人前開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互助會會首即係戊○○,洵屬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係戊○○盜用伊名義招集互助會,互助會之事伊全然不知情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為系爭互助會會首,則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5,3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