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甲○○不顧其反對逕於民國96年3月11日下午偕女兒前往南部探望家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甲○○返家後,其自覺不受尊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2人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46之3號住處之1樓廁所前,持水管打甲○○之小腿,乙○○之父親見甲○○遭乙○○無故毆打,遂將甲○○帶往2樓躲避,乙○○又持掃把上樓毆打甲○○之腳部,甲○○旋逃至1樓,乙○○仍未罷手,將小孩之學步車扔向甲○○之身體,並以拳頭毆打甲○○之手部,造成甲○○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併腫痛、左下肢撕裂傷(1公分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條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圖1紙、診斷書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就夫妻間之家庭及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反而以激烈肢體衝突方式發洩憤恨,徒然增加彼此怨懟而無濟於事,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且破壞家庭生活,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