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97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甲○○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下稱臺東市○○○段1141、1141之1、1142及1142之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5,74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 張文斌 3人共有坐落臺東市○○段1031之7地號土地,面積10,538平方公尺,於民國85年間參加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重劃後再審原告甲○○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17地號,另再審原告丙○○、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103地號,並經再審被告核算豐工段17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4,560.29平方公尺,豐工段103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8,418.70平方公尺。甲○○、張文斌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免繳納差額地價。再審被告參酌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之審議,通知再審原告甲○○,其重劃後受配豐工段17地號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0.485305公頃,實際分配面積為0.543061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59萬1,122元。
另張文斌受配豐工段103地號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0.921792公頃,實際分配面積為1.087951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1,794萬5,172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差額地價部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旋於92年11月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召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立,乃於92年12月4日,報請財政部裁決,經財政部同意依所擬意見辦理。再審被告即以92年12月24日府地重字第0920114355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實施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等語。嗣再審原告復於93年2月18日再向再審被告請求免繳差額地價,經再審被告以同年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33000126號函重揭府地重字第0920114355號函意旨,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等94筆土地,應納入本件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惟實際上並未納入,有永豐餘公司土地現行電子謄本仍編定為舊有之豐田段地號,且其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亦已不存在為證。再審被告無法律之依據而未將永豐餘公司之土地列入重劃範圍,變相增加其他人負擔重劃費用,且有違平等原則,而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此點主張未予記載亦未表示法律上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二)依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永豐餘公司調配之土地,係俟R8計畫道路案妥處後再行辦理。然依再審被告另提出之證據「R8道路變更為甲種工業區」,而R8計畫道路案業經再審被告予以公告道路用地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並於94年元月21日發布實施,則前述永豐餘公司土地暫緩送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何以永豐餘公司名下94筆土地之現行電子謄本仍編定為舊有之豐田段地號。又再審被告89年9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92810號函均未載明永豐餘公司要求以重劃後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負擔之情事,且自此情事發生至今已近10年,何以仍懸而未決,顯示再審被告所稱永豐餘公司94筆土地確有參加「利家市地重劃區」之說詞,應予詳查。
(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有關「反對辦理市地重劃之人數計算方式」,似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亦即按其共有人數及其持分面積分別納入作為計算方法,惟此項規定屬行政命令,又似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矛盾,且於數人(公司)共有1筆土地,於計算「反對辦理市地重劃之人數」時,即產生法律適用上之爭議。另再審被告僅以「彙整反對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計有20人」乙語,並無依據且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證明本件「利家市地重劃區」之地主同意人數及其比例業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惟本件確定判決未對此具體表示意見,而此是本件得否合法執行之關鍵事實,不能恣意忽視或有意省略。
(四)為確認永豐餘公司是否真有參與「利家市地重劃區」及為保全證據,有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利家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地段地號改編之公文,及向再審被告調閱有關「永豐餘公司以重劃後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負擔之後相關協議文件」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再審原告誤載為撤銷)。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業提出永豐餘公司協調重劃土地分配之協調會紀錄,已足以認定永豐餘公司所有土地已參與本件土地重劃。另再審被告於本件提出之96年11月2日於立法院紅樓201會議室召開之「永豐餘公司臺東廠希將其所有工廠土地劃出市地重劃區案」會議記錄,更足以確認永豐餘公司土地有參與本件土地重劃。
(二)本件市地重劃屬專案性質案件,非經常性之登記事項案件,故於舊登記簿謄本,記載「自88年10月31日因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截止記載」,是現行以電子處理作業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乃處理88年10月31日以後之地籍資料,而因本件市地重劃應為之限制登記,其期限至86年6月30日止,顯見於現行電子處理之土地登記簿開始記載前,前開限制登記已因期限屆滿而無移載之必要(轉載檔並無註記欄位,但全區均另行造冊列管),故永豐餘公司所有土地其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才會不存在。
(三)本件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計算辦理。另本件於86年6月29日已公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未提起異議且年代事隔久遠(10餘年),今再提出異議顯屬無理。又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惟其所陳永豐餘公司未參加重劃,並非事實且該公司參與重劃證據明確並經審酌,是原告提起再審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另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需非已依上訴主張者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二)又查:
(1)再審原告主張之永豐餘公司土地現行電子謄本仍編定為豐田段地號,且其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亦已不存在,足證永豐餘公司所有之土地未參加利家市地重劃區,違反平等原則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為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與其所有土地位於同一區塊之永豐餘公司所有土地共34筆,未參與本件市地重劃一節,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其與永豐餘公司協調重劃土地分配之協調會紀錄為證,已足認永豐餘公司所有34筆土地已參與本件土地重劃。而上訴人所提出永豐餘公司之土地登記謄本未有重劃相關登記一節,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協調會紀錄,業已詳載『縣有土地及抵費地尚須辦理與永豐餘公司調配之地部分,暫緩送登記』之事由,應認永豐餘公司之土地,僅係未完成土地重劃相關之土地登記,並非未參與本件土地重劃。至永豐餘公司前開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簿上,已無因辦理市地重劃而為限制登記一節,查觀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自88年10月31日因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截止記載』等語,是現行以電子處理作業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乃處理88年10月31日以後之地籍資料,而因本件市地重劃應為之限制登記,其期限至86年6月30日止,顯見於現行電子處理之土地登記簿開始記載之前,前開限制登記已因期限屆滿而無移載之必要,尚不足據此謂永豐餘公司之土地未參與本件市地重劃。從而,上訴人所主張永豐餘公司所有土地與本件情況相同,而有不同之處理一節,並非可採,即無從認本件土地重劃有違反平等原則情事。」等語之記載即明,故再審原告就其已依上訴主張者,再於本件再審之訴為爭議,依上開所述,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審判決是否就此有理由不備情事,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針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部分之爭議,詳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57條規定「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有特定之權利義務基礎上,就重劃人數及面積之計算訂定一標準,此屬關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理由書,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憲法之問題,亦得予適用等語。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是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有所矛盾,核屬法律適用問題,尚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該2款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3)再關於再審原告所稱「R8道路變更為甲種工業區」部分,再審原告業已自陳此證物係再審被告所提出,足見此證物為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提出,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此證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又永豐餘公司所有土地有參與本件重劃一節,已經原確定判決依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現行以電子處理作業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之情況,詳述理由如上。其中之協調會議紀錄,既係記載「縣有土地及抵費地尚須辦理與永豐餘公司調配之土地部分,暫緩送登記」,則縱如再審原告所稱R8計畫道路業於94年元月間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亦因尚須辦理土地之調配,或是否尚有其他因素而未辦登記,自非因R8計畫道路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即當然會辦理登記。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永豐餘公司土地暫緩送登記原因已不存在,進而爭議永豐餘公司土地未參與本件重劃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故此證物雖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因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被告89年9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92810號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則其顯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者,是此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另此函乃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等人關於差額地價之陳情而為之復函,至永豐餘公司則非其中之陳情人,故該函文乃未提及永豐餘公司所有土地部分,有該函文可按。是該函未載明永豐餘公司部分,自不當然表示永豐餘公司未參與該重劃。故而再審原告以該函未載明永豐餘公司要求以重劃後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負擔情事,進而主張永豐餘公司未參與該重劃云云,自無可採。是此證物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再原確定判決是否就再審被告所稱「彙整反對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計有20人」一節,具體表示意見,亦屬該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核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爭執,亦無足採。
(4)另再審原告主張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利家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地段地號改編之公文,及向再審被告調閱有關永豐餘公司以重劃後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負擔之後相關協議文件,以確認永豐餘造紙公司是否真有參與利家市地重劃區云云,則此等證據依再審原告主張應予調閱之情,應係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者,故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亦參加本件重劃,故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地段地號有改編一節,自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知悉並得請求調閱,是再審原告所稱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地段地號改編公文,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須具備該證物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要件不合。再永豐餘公司所有土地有參與本件重劃,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在案。尤其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6年11月2日在立法院紅樓201會議室召開之「永豐餘公司臺東廠希將其所有工廠土地劃出市地重劃區案」會議記錄,更足認永豐餘公司確有參與本件之利家市地重劃,有該會議記錄足稽。故再審原告為證明永豐餘公司土地未參與本件之利家市地重劃,而請求調閱上述相關文件,不僅未具體說明該等文件有何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裁判之內容,且依上開所述,縱經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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