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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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綽號「劉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兀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劉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嗣「劉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拍賣物品訊息,致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戊○○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劉杰貞 、丁○○、甲○○、丙○○之指述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其有容認所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 潘台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已起訴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無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1│乙○○│乙○○於97年3月11日上午8時16分在彰化縣大村鄉居│││劉杰貞│所內上網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代其女友劉杰貞以1萬││││6500元向賣方競標購得ACERAspire2920-3A12吋雙││││核杜比機1臺,致乙○○、劉杰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在彰化縣○村鄉○○路○段中興街口之││││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由乙○○自劉杰貞帳戶轉││││帳1萬700元(包含1萬6500元購買杜比機之價錢及200││││元運費)至戊○○前開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2│丁○○│丁○○於97年3月11日上午8時34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居所內上網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以1萬2999元及250元││││運費,共計1萬3249元向賣方競標購得SONYBRAVIA││││26型HDMI液晶顯示器1臺,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轉帳1││││萬3249元至戊○○前開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3│甲○○│甲○○於97年3月份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以1萬5000元││││向賣方競標購得ACERAspire4710g-4A筆記型電腦1││││臺,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帳1萬5OOO元至戊○○前開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4│丙○○│丙○○於97年3月11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住所內上網時││││,在奇摩拍賣網站以1萬3200元及200元運費,共計1││││萬3400元向賣方競標購得ACERAspire4710g-4A筆記││││型電腦1臺,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轉帳1萬3400元至戊○○前開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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