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黃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藥錠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黃色圓形錠劑。
⒉扣案物品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黃色圓
形錠劑2顆(共淨重0.543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541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
6日航藥鑑字第0973949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MDMA、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黃色圓形錠劑2顆(共淨重0.543
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5416公克),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7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8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同年7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會館內,施用含有第2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藥錠,嗣於同年7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總淨重0.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6216號)1紙。㈢扣案之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總淨重0.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
2顆(總淨重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彭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08月27日
書記官劉又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