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詹明生陳建宏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巷○○號1樓之乙○○住處,先由陳建宏在旁邊拿對人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枝,破壞該處鐵窗後爬入上開住宅內,再由陳建宏打開該住宅大門讓甲○○及詹明生侵入上開住宅,三人共同竊取乙○○所有之白金、玫瑰金鑽石項鍊各1條、美金130元、髮夾1包(70支)、耳環1包(50對)、護貝機1台及銀幣5枚。
嗣經乙○○於翌日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現場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採證時,在失竊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告訴人住宅之鐵窗,依通常觀念自屬於防盜之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由陳建宏所持之木棍,既足以破壞鐵窗,如對人持以揮擊,客觀上顯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被告與詹明生、陳建宏結夥於夜間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鐵窗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被告與詹明生、陳建宏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所載明,本院仍應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竊盜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已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結夥三人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可見僅藉由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施以特別教化,使被告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併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惟依其上開竊盜案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5年3月28日,距離本件時間已逾1年以上,犯罪頻率並非密接;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借提訊問時,雖供承其於95、96年間曾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然此部分之竊盜事實,除被告之自白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此遽謂被告竊盜之積習已深;參以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從事網路行銷之工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已有正當固定之工作,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情形,本院認本案判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認尚無依公訴人之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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