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點壹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參只、玻璃球貳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月七日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為累犯)。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水源路口附近某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與永安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二點九四公克,總淨重二點一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二點一二九八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三包、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其中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三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二點九四公克,總淨重二點一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二點一二九八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三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及行動電話四支,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