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97年度易字第2429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拾伍顆(總毛重肆點玖伍公克、驗後餘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其於民國97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巷內,拾獲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5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適遇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現場警員承認其持有上開15顆MDMA,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5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照片、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569500號函暨扣案毒品鑑定書、證物入庫之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9731757500號函暨證物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604100號函、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藍尿保管字第6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藍保管字第91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以下簡稱毒偵卷,第7頁、第14至23頁、第44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0至59頁、第60至66頁)。被告持有上開MDMA錠劑15顆(總毛重肆點玖伍公克、驗後餘重肆點捌玖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9731757500號函暨證物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5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MDMA(俗稱搖頭丸)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遇警時,當場向員警承認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5顆,並自其左腳褲管襪子裡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97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方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年紀僅23歲,應知悉毒品禁止濫用,應予非難,惟其持有數量有15顆之總毛重肆點玖伍公克之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再酌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持有上開15顆MDMA,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有悔改之意,有本院9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5顆(總毛重肆點玖伍公克、驗後餘重肆點捌玖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前述,是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全部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者,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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