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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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靜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靜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乘告訴人 利桂貞 急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況,在其屏東縣○○鄉○○路○○○○○號「96自助餐店」(下稱本案自助餐店),貸款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預扣3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萬5,000元(即月息12.5%【計算式:15,000(元)÷{150,000-30,000}(元)×100%=12.5%;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復陸續貸款以3萬元、3萬元,均約定利息每月4,000元(即月息約13.3%【計算式:4,000(元)÷30,000(元)×100%≒13.3%),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詎告訴人利桂貞於清償第一次借款之本金9萬元後(即自99年5月間起),因無力繼續清償利息,乃經被告要求對外招募每期約定會款1萬元之合會,並由被告參加5會,其中1會係由 薛惠美 所轉讓,迨被告繳交會款後,再經薛惠美向告訴人利桂貞索討繳還,其餘4會之會款則由告訴人利桂貞代為繳交,復經其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429889號)1紙以為擔保,告訴人利桂貞因而每月代被告繳交會款共5萬元,藉以抵償前開借款之利息,被告乃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迄至100年9月,告訴人利桂貞所代為繳交之會款共達63萬2,500元。嗣因告訴人利桂貞無力繳交剩餘款項,被告即唆使其子 吳燿明 代為催討,而吳燿明於100年10月31日,至本案自助餐店催討時,因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告訴人利桂貞乃報警處理,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出上情。因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利桂貞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侄子 吳立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薛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互助會名單1紙、便條紙2紙、本票(No642679、No429889)
2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98年間,在本案自助餐店貸款15萬元與證人利桂貞,預扣利息(至少)3,750元(即月息【至少】
2.5%);及於99年間,參加證人利桂貞所召集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會期:99年5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會數:含會首共17會;約定會款:1萬元;內標制;開標時、地:每月15日、本案自助餐店)等節,固均不爭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29頁、第5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35頁),核與證人利桂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偵他卷第2頁、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59至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1頁)大抵相符,並有本票(No429889)、互助會名單各1紙(偵一卷第54頁,偵二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堅持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共貸款2次與利桂貞,第一次是15萬元,利息3,750元,第二次是6萬元,利息1,800元,而於本案合會部分,是因為伊有幫忙利桂貞繳納其他合會之會款,所以才參加本案合會,並由利桂貞繳交會款,伊沒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也沒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貸款等語(偵他卷第14頁,偵一卷第13頁、第29頁、第5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35頁、第55頁、第108頁及其反面)等語。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利桂貞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均不足為信: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為證據方法,仍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利桂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初期(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7日)雖均證稱:伊於98年11月初,在本案自助餐店先向謝永靜借款15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共3萬元,實拿12萬元,之後每2個月給付1次利息,後來伊給付半年後無法繼續負擔,乃經謝永靜要求召集本案合會,以代繳會款抵償利息,期間伊仍陸續向謝永靜借款3萬元2次,利息均為每月4,000元,也是從會款扣除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偵他卷第2頁、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21頁),惟於偵查中期(101年10月4日)係證稱:伊共向謝永靜借款過1次,即15萬元該次,當時有先預扣3萬利息,實際拿12萬元,之後每2個月付1次,1次6萬元,後來就依謝永靜要求邀會還款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至最末次偵查中(102年1月10日)則係證稱:伊一共向謝永靜借款21萬元,15萬元部分是扣3萬元利息,謝永靜說的第2次6萬元伊沒有借,伊係以代謝永靜繳交本案合會之會款來抵償利息等語(偵一卷第59至60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103年8月21日)時又證稱:伊向謝永靜借過2次錢,第1次12萬元,第2次3萬元,不過忘了利息多少錢,好像每月還7,000多元(其後又稱:3萬元是1個月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8頁】),伊有寫在紙條上,也忘了借款是15萬預扣3萬元,還是12萬元預扣3萬元,還了多少錢同樣也忘記了,是陸陸續續從本案合會的會款去扣,而伊在102年1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是正確的,21萬元是15萬借款再加會款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頁),是以證人利桂貞關於其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額度、利息暨預扣與否等節,已顯然具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存在;本院審酌證人利桂貞之歷次證述,雖難以排除因時隔久遠致記憶有所模糊,然證人利桂貞既係本件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之告訴人,於案情係屬關鍵當事人,而借款之額度、利息暨其預扣與否等情,係屬雙方借貸契約之重要之點,復均係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倘證人利桂貞所為指訴確屬真實,其當不致有輕易遺忘之可能;再稽諸證人利桂貞前開證述內容,其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顯未逾3次,歷次借款情節難認繁複,亦應不致有與己身其餘債務相互混淆之情形;尤以證人利桂貞自承本件告訴緣由,係案外人即被告兒子吳燿明至本案自助餐店代被告催討債務所致,其等間復曾就吳燿明所涉傷害等案件調解成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警卷第8至1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一般卷宗各1份可資佐憑,是證人利桂貞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理當印象深刻、難以磨滅;甚者,證人利桂貞既指訴被告涉有重利罪嫌,則其剩餘債務幾何、已否清償完畢等節顯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衡情亦當會予以詳載、核對,乃至於時刻釐清,竟反未予重視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多次陳稱:總共給謝永靜多少錢伊沒有算;伊不記得代謝永靜繳了多少會款;總共扣還給謝永靜多少錢伊沒有實際去算,也忘了已經還多少錢等語(偵他卷第14頁,偵一卷第59頁,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利桂貞前開證述之瑕疵,當非得認與記憶自然衰退所生之枝節性出入可比,所為證述復與通常生活經驗具有明顯悖離;從而,證人利桂貞前開所為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之指訴,既具有上述重大、顯然之瑕疵存在,是否信實可採,已值商榷,則被告貸款證人利桂貞之次數、數額、利息等節究竟幾何,並非明確,被告有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顯有可疑,證人利桂貞前揭所證,自難經本院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貸款項與證人利桂貞時,難認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1、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85年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要旨參照);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如因病急需就醫費、因生意上支付不能急需周轉金,或因天災急需糧食等,因面臨經濟上之壓力,致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之窘境;而「輕率」係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謂;至所謂「無經驗」,則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是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構成重利罪責。
2、查證人利桂貞先係於警詢、偵查中簡略證稱:伊係要繳納土地貸款、支票錢,才向謝永靜借款等語(警卷第10頁、第13頁,偵他卷第2頁、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詳細證稱:當時係伊配偶想要賣盆栽、買農地自己建設,因此買土地卡到很多錢,才會向謝永靜借款,且雖然土地部分是全額向銀行辦理農地貸款,但因為還要建設房屋,所以仍有缺錢,同時也是因為婆媳關係不合,伊等想要搬出來住,急著建設,而伊向謝永靜借款時,也有說明是因為買土地的關係,需要很多錢,也有開支票出去,要用來繳支票錢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是證人利桂貞係基於配偶事業之將來規劃,及為求己身生活環境之改善,始出於自由意願而購置土地以為建設、規劃,並因此致有資金之需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證人利桂貞既非係因突發事故或難以預料之狀況等情事,致面臨經濟上之壓力,反係通常事業發展、居住遷徙等前期投資所生之自然資金需求情狀,自難認其於向被告借款之際,已有何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之窘境存在,當核與「急迫」未符。
3、次查證人利桂貞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證稱:伊向謝永靜借款時,沒有去打聽其放款利息為何,也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沒有去想那些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卻係證稱:因為伊配偶知道謝永靜有放高利貸,所以向吳燿明要過電話後,伊就打電話給謝永靜到家中面談,借款利息是謝永靜說的,伊有答應她,在借款時就約定好了等語(警卷第13頁,偵他卷第2頁、第13頁),是證人利桂貞前、後證述顯有齟齬,所證情節非無可議,則其是否確實係因需錢孔急,致未能於借款前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之決定,事實顯非明確,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酌以證人利桂貞尚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伊要維持信用,所以願意以高額利息借款等語(偵他卷第2頁),顯足認其於借貸前,業已就己身信用維持之重要性及高額利息之負擔風險等因素均有所權衡;從而,亦難認證人利桂貞於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之情事可言。
4、又查證人利桂貞於向被告借貸前,業曾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經其於偵查中自陳:伊跟銀行貸款6、7年,因為在銀行已經借不到錢了,才跟謝永靜借款,而伊所購買的土地,也是全額向銀行辦理農地貸款等語(偵他卷第2頁、第13頁,本院卷第78頁)明確,甚且證人利桂貞於借貸當時經營有本案自助餐店,亦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偵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同屬經常性參與交易、營業活動之人,具有相當之商業資金往來經驗,自非無辨別借貸契約條件利害關係之能力,是亦核與「無經驗」之情形有別。
5、綜上,證人利桂貞於向被告借貸之際,尚難認其已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被告自無認識此等特殊情狀之可能,乃至於利用此狀態趁機貸款與證人利桂貞,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犯意存在,是其前詞所辯自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另提出互助會名單1紙、便條紙及本票(No6426
79、No429889)各2紙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既未有何特別註記,依證物本身所載內容及雙方不爭執之情節(即本票【No429889】係供作被告貸款之擔保),尚僅足為被告確實參加有本案合會及貸款與證人利桂貞等事實,至被告與證人利桂貞間之貸款利息幾何,或證人利桂貞有否經被告要求召集本案合會,並以會款抵償利息等節,則均難見其明,尤以證人利桂貞前揭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業具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利桂貞所陳前開證物與被告貸款間之利息清償關連是否足信,同值懷疑;此外,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相互參核印證,從而,前開證據自均仍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利桂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具有重大瑕疵存在,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復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被告重利犯行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