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斌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育斌與代號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女)為男女朋友。緣於102年4月間,胡育斌、Α女均因長期無業、缺乏收入支持共同生活開銷,而胡育斌亦因家庭債務受有困擾,Α女乃提議從事性交易以支應前開所需;詎胡育斌明知A女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9日9時許間,先由A女利用「尋夢園」等網路聊天室、「YahooMessenger」網路通訊軟體及所有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帳號、門號,均詳卷)作為性交易之聯繫媒介,並自行與綽號「畜生米」、「阿諺」、「 李仁 」、「 阿中 」、「三太子」、「濕先生」、「正文」、「即時通暱稱:無聊網咖」之男子及 洪宗輝 分別議定性交易細節(地點均在屏東縣不特定地區;各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至2,500元不等)後,再接續由胡育斌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約定地點,而以此方式協助其與上開男客性交易得逞,A女因而得款累計約2萬元,該等款項並經胡育斌、A女共同花用完畢。嗣於102年7月9日9時許,A女與假冒男客之員警透過前開網路通訊軟體、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帳號、門號,均詳卷)約定性交易後,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約定地點查緝到案,並依A女供述而查獲胡育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於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暨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Α女為被告胡育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述)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Α女之身分,爰依首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Α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或逕以代號替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受理兒少性交易案件密封公文袋】;至「YahooMessenger」網路通訊軟體、所有行動電話之使用帳號、門號則均詳案卷所載),先予敘明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外,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4頁、第6至7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Α女、證人即與Α女性交易之洪宗輝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Α女部分:警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3頁;證人洪宗輝部分:偵卷第46頁及其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均大抵相符,並有發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33至56頁,偵卷第66頁反面)、即時通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11至32頁,偵卷第60至66頁)及Α女筆記本內頁照片16張(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本件性交易均係由Α女自主決定,交易所得復係由Α女悉數支配、使用,且伊亦未積極推介Α女從事性交易,或有何按成數抽取性交易所得之情事,伊僅單純駕車協助Α女前往性交易地點,並未有利用Α女賺錢之意思,生活所需也是透過家屬,乃至於以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來獲取,伊欠缺營利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
131頁及其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營利」者,則指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是所謂「意圖營利」,即係指行為人有藉構成要件行為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Α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證稱:因為伊與胡育斌均沒有工作、缺錢,為了生活所需,才由伊提議從事性交易,並於共同商議後,由伊出面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胡育斌則負責接送,以藉此謀利維生,而於同居期間胡育斌也都沒有拿錢出來給付生活支出,都是仰賴伊向家裡拿錢及性交易所得,且那時胡育斌有向伊提到他哥哥之前有幫人擔保,討論過伊等可否努力賺錢幫忙他哥哥處理這件事,但結果都是伊在賺,胡育斌只是在玩電腦,至所謂的賺錢就是指性交易等語綦詳(警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2頁及其反面),業已就其等係基於維持生活所需及為處理被告家庭債務關係之目的、動機,始圖藉自己從事性交易以牟取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等情證述明確,而此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為伊與Α女生活上缺錢,且伊一直煩惱家庭債務,所以Α女才提議與人援交、進行性交易賺錢,而伊等一切生活所需,也都是以Α女性交易所得來支付,因為伊都找不到應徵工作的機會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第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甚證人Α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復證稱:胡育斌對伊從事性交易,一開始是反對的,可是之後答應了,所以伊認為胡育斌應該是有想藉伊去性交易幫忙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協助證人Α女為性交易時,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所陳:Α女從事性交易均係自主決定,所得並係由其己身管領、支配,而伊同未積極推介Α女從事性交易,或有何按成數抽取性交易所得之情事,伊僅係單純接送證人Α女等語,亦核證人Α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之情節(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3頁)相符,堪以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本不與其於為本件犯行時,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有所相違,亦即尚不得以被告所辯係屬可採,即反證其於協助證人Α女為性交易時,確實不具有營利之意圖,蓋此等情節並非相互悖反,無從兩立,更遑論證人Α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性交易所得都伊在保管,也沒有說要怎麼分,但如果胡育斌要用錢,伊都會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足認被告自證人Α女獲取金錢並無困難,當無先行取得性交易所得或將之置於己身支配、掌握之必要;又被告固另辯稱:伊等生活所需也是透過家屬,乃至於以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來獲取等語,然經核業與其自身前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7頁)有所矛盾,是否足信,已值商榷,復未聲請本院為其有利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所憑據,甚所辯復無由釋疑被告同時具有圖解決家庭債務之動機、目的存在;從而,被告前此詞所辯尚難認有據,本院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復難認有據,其意圖營利而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於協助證人Α女為性交易時,既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前開論罪容有未恰,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人口販運係指「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則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意圖營利,協助未滿18歲之證人Α女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641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僅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自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公訴意旨漏論及此,亦有未妥,應予補充,以上併予敘明之。
2、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惟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5435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被告係基於維持生活所需及為處理家庭債務之目的、動機,始於10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9日9時許間,在屏東縣不特定地區,多次協助證人Α女為性交易,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客觀各行為間不僅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手段亦屬相同,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即社會善良風俗、秩序,與證人Α女之個人身心健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本件多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已將「未滿18歲」明列為構成要件,係基於「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屬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多次協助證人Α女為性交易,行為固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長期無業、缺乏收入支持與證人Α女之共同生活開銷,復因家庭債務受有困擾,始為本件協助性交易之犯行,雖具有營利之意圖,惟其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從事性交易乙情係由證人Α女主動提議,各該細節並係經證人Α女自主決定,性交易所得累計約2萬元同由證人Α女所管領、支配,被告甚曾對證人Α女從事性交易有所反對,以上各情均經證人Α女供陳在卷(警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3頁);再者,被告與證人Α女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其加害對象相較不相熟悉之第三人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而所為多次之接續犯行復係於短期間內即遭查獲,於社會及證人Α女所生之不良影響應非深遠,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尤以被告於103年2月19日經施測以心理衡鑑,屬輕度智能障礙,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考,本院爰認被告本件所犯,倘科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揆諸首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伊如果沒有要投案的意思,伊何必主動進到派出所去,也沒那個勇氣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且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關於本件被告經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時伊等查獲Α女後,是胡育斌自己進到派出所的,並向伊等詢問Α女被帶進派出所之緣故,因伊等該時不知道胡育斌身分,察覺有異,所以立即將兩人隔離,之後發現Α女與胡育斌所述有所出入,而伊等之前承辦過的類似案件也有相同情形,經再次詢問Α女後,Α女才坦承胡育斌是其男友,並係由胡育斌搭載前往從事性交易,以前也是這樣,因而查獲胡育斌之本件犯行;且當時胡育斌完全沒有主動表示要投案或自首之類的,否則就不會於進到派出所時,是詢問Α女被帶走的原因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則被告顯未有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況且被告於經警進行本案詢問前,警方已因證人Α女之供述而對被告所涉本件犯嫌生有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Α女於本件犯行時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猶處於成長之階段,而己身則為已年逾30歲之成年人,身心發展及社會歷練均較證人Α為成熟,且互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縱因彼此經濟困頓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或因家庭債務致己身受有困擾,面對證人Α女從事性交易之偏差提議,理應予以即時糾正、輔導,協助建立正確之營生觀念,竟反以搭載運送之方式協助證人Α女從事性交易,不單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秩序,亦對證人Α女之個人身心健康生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存卷可佐,素行非差,犯後復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可,且協助證人Α女為性交易之動機、目的亦非惡劣,再酌以本件性交易乙情係始於證人Α女之主動提議,各該細節並係經證人Α女自主決定,性交易所得同係由證人Α女所管領、支配,甚於初始時被告亦曾對證人Α女從事性交易有所反對,及本件犯行係於短期間內即遭查獲,所生損害應非深遠,以上各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查本件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Α女前往從事性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機車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機車既未扣案,無由查明其所有權人為何,而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次查證人Α女因從事性交易之累計所得約2萬元,固與被告本件之意圖營利而協助性交易犯行有所相關,然並非其犯罪直接取得之物,更非係被告所有,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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