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靜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靜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乘告訴人 利桂貞 急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況,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自助餐店,出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交付12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萬5千元;復陸續出借3萬元及3萬元,約定利息各為每月4千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清償第一次借款之本金9萬元後,自99年5月間起,無力繼續繳交利息,被告竟要求告訴人對外招募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並由被告參加5會,其中1會係 薛惠美 所轉讓,先由被告繳交會款後,再由薛惠美向告訴人索討繳還被告,其餘
4會之會款則要求告訴人代為繳交,復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告訴人因而每月代被告繳交會款共5萬元,以抵償借款之利息,迄至100年9月,代為繳交之會款共達63萬2千5百元。被告乃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謝永靜,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之行為,辯稱:被告借錢給告訴人,其中1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收取利息
3千7百50元,6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收取利息1千8百元,被告雖有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但不論起會之會款或以後各期之會款,都是被告搭火車到內埔親自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時將標到會之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給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由其代繳會款,以抵付借款利息之情事,被告沒有重利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於98年間,借款給告訴人15萬元及6萬元,分別扣取利息3千7百50元及1千
8百元,並代付告訴人應付給 吳立明 之12萬元,合計告訴人欠被告33萬元,但迄今僅收取利息5千5百50元,至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便條紙,是告訴人自己所寫,並未與被告會帳,且告訴人經營自助餐店,為建設房屋農地而向被告借款,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被告並無重利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原審卷第86頁以下)。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按。
㈡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罪嫌,為被
告所否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被告、告訴人、證人吳立明及薛惠美於偵查中之陳述,暨卷內互助會單1件、便條紙2張與本票影本2張為證。惟查:
⒈被告在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有卷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可按,公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未合。
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5368號、99年台上字第686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除有諸多瑕疵外,且違社會常情,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其向被告借款15萬元時,預扣利息3
萬元部分,經核與其在原審所稱:「每月還他利息7千多,我不是很記得」各語,有重要之齟齬(參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
⑵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其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3萬元部分
,核與其在本院為證人時所稱「(沒有借此2筆錢)被告說的
3萬、3萬可能是利息」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正面),亦不相符。
⑶關於告訴人上揭在本院為證人所稱:「被告說的3萬、3萬可
能是利息」各語,又與其在本院所證:其向被告借錢,僅付過一次3萬元利息之陳述相悖(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第61頁正面)。
⑷告訴人在警詢中先稱:其向被告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1萬5
千元,約繳1年多無法負擔,被告要求其起會等語,繼稱「98年11月至99年4月,每2個月...收取利息,總共還了半年
9萬元,之後我無法償還利息,就叫我邀會還錢」等詞(參見警卷第9頁、第13頁),不只所稱繳付利息之期間前後不符,更與告訴人於本院為證人時所稱:「我有付1次3萬元,其餘都是用會錢來扣」各語不同(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前後所述相違,難以信實。
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的會是1萬塊的,她(指被
告)跟5會,所以每個月要給我5萬」(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1頁正面),嗣於本院為證人時亦為同一意旨之陳述,並稱:「(標會的錢)被告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查:
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其向被告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
1萬5千元,又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3萬元,每月利息均為4千元;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其幫被告繳納會款額為63萬2千5百元等情(參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1頁正面、偵字第3241號卷第59頁正面)。茲縱使以告訴人上揭利息約定之陳述為基礎,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總額,應為2萬3千元,依社會常情,告訴人殊無可能同意以超過一倍多之會款5萬元,抵付2萬3千元利息之理。
②告訴人所邀互助會,係每月開標一次,有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可
憑(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5頁),故被告僅能按月參與標會
1次甚明。被告既然不是同時標下5會,其尚未標取部分,自僅須繳納扣除標息後之餘額無疑,殊無於起會後,即須按月繳付5萬元會款之理,告訴人之指訴,顯違事理。
③告訴人既指稱被告應按月付會款5萬元,則被告代繳會款之總
額,應為5萬元之倍數甚明,但告訴人又主張其共為被告墊付會款63萬2千5百元,金額方面亦有矛盾。並經第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稱「(原文)...起訴書載明:『被害人按月代被告(原文植為告訴人)繳5萬元以抵償利息部分』,係有所疑義」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
④基於以上說明,告訴人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以日曆紙作成之帳單,即起訴書所稱
之便條紙2張,記載其所組1萬元之互助會,從第1會至第17會各會次之得標順序及標息,擬證明告訴人曾代被告支付會款63萬2千5百元,以抵付高額利息等情(見他字卷第17、18頁),惟此一以日曆紙作成之帳單,係告訴人為本件訴訟作成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既係臨訟作成者,非與被告會算所得,要屬告訴人片面指訴之一部分,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⒋證人吳立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陳述其有參加告訴人之互
助會,到停會時共付12會次之會款,但沒拿到錢,而由被告協助處理,被告並代付其會款12萬元等語,有筆錄可按(參見偵字第3241號卷第50頁、第51頁),核與被告有無借款給告訴人而取得利息,無任何關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犯罪之證據,自屬訛誤。
⒌證人薛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陳述:被告有介紹告訴人
加入其所組互助會,因告訴人之會錢很難給,所以先由被告墊付,其再向告訴人收款還被告,另外其有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並轉讓給被告,其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關係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可憑(參見偵字第3241號卷第83頁、第84頁),並未敘及被告有無重利行為之情事。復經第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稱:「(依上開第83頁筆錄)薛惠美到庭證稱之內容觀之,是指利桂貞有透過謝永靜的介紹,跟了薛惠美起的會,但因向利桂貞收會錢時不好收,故薛惠美找當初的介紹人謝永靜先墊,等薛惠美向利桂貞收到會錢後,再將謝永靜先墊的部分,還給謝永靜,並非如起訴書上所載的意思」等語,有該補充理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意旨引用與被告犯罪無關之資料為證據,顯欠妥當。
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單(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5頁)
,雖可證明被告參與告訴人所邀組之互助會,但該會單僅記載會員姓名、起會日期、最末會日期、開標日期、最高標息與最低標息之限制、開標後各會員之繳款期限,及得標人應簽發本票等旨,核與被告有無借款給告訴人並取得重利之行為無關。
至起訴書所引之本票2張,係被告之辯護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借貸款債權所提出者,有該詢問筆錄可憑(參見偵字第3241號卷第52頁、第53頁),公訴意旨援用為被告犯重利罪之證據,亦屬誤解。
⒎被告於90年間,雖曾因重利案件,經提起公訴,惟該案已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殊無可取。
㈢依中央銀行委託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
,向258家廠商查詢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民間利率之資料,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1月間,本院所在之高雄市,其民間「信用拆借」之月利率,最高者為2.38%,有中央銀行統計年報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雖自陳其借款給告訴人15萬元,有扣取利息3千7百50元屬實,換算月利率為2.
5%(以本金15萬元計算),或2.56%(以15萬元減去3千7百50元後之14萬6千2百50元為本金計算),固均高於公眾所知之銀行信用放款利率,但與當時高雄市民間最高「信用拆借」月利率比較,既僅高出0.12%或0.18%,以上開本金為基礎計算,僅為1百80元或2百63元,金額不多,按諸社會交易常情,自不能遽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應負刑事責任。至於被告自陳借款6萬元給告訴人,而扣取利息1千8百元部分,既據告訴人於本院為證人時結證:「..被告說的
3萬、3萬,可能是利息」、「(我)有給1次利息3萬元,其他就沒有再付了」(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並未證實其曾經另向被告借取6萬元,而支付若干利息之情事,是亦無從遽認此一陳述與事實相符,即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之一,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論據,既不可採,已如上述,更經第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公訴意旨指被告於99年5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只有告訴人之指述,.....關於預扣利息之時地,及之後每月交付3萬元之次數、利息總額,及有無其他證人在場等項均不明,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並進而說明:「(原文)...起訴書載明『被害人按月代被告(原文植為告訴人)繳5萬元以抵償利息部分』,係有所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告訴人於偵審中復迭次陳明:其對於支付利息給被告一節「沒有證據」(見他字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63頁正面)。而如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本不得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其指訴復有諸多瑕疵,致欠缺憑信性。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首揭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指訴,並以被告於90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提起公訴,被告若非為賺取重利,何以會同意借款給告訴人,及告訴人若非急需用錢,何以會專程向不相識之人借款云云為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是否存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及被告之子 吳耀明 到場所證:其於100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要債發生爭執之過程,因均與本判決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民事糾葛,宜自行協調,或循調解或其他民事程序解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令祺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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