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4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政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政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巷0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2月2日14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0、1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7年11月1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
107年屏院進刑慎緝字第279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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