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 黃琪穎 送達代收人 陳以敦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3月12日新北檢 兆丁 109執聲他1081字第1090022592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琪穎(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暨解除凍結,經檢察官以民國109年3月12日新北檢兆丁109執聲他1081字第1090022592號函駁回聲請,而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致如附表所示帳戶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並禁止提領、轉出或有其他處分之行為,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刑確定,前開判決中均未曾對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諭知沒收之宣告,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扣押帳戶暨解除凍結,亦經該院以108年7月3日院彥刑速105金上訴47字第1080105044號函函覆已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層發新北地檢署執行等語。然新北地檢署於收受前揭高等法院函文卻置之未理,嗣聲請人始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帳戶暨解除凍結,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本件尚有共犯另案仍在審理中,聲請人帳戶屬重要證據云云,駁回聲請。惟聲請人所犯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時,未曾聲請沒收上開扣押帳戶,而在他案檢察官起訴他人時,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押帳戶,且相關案件經法院確定判決時,均未宣告沒收扣押帳戶,顯見聲請人遭扣押之帳戶與他人之犯罪所得無涉。檢察官僅泛稱聲請人前揭帳戶資料係他案之重要證據,係作為他案被告之證據使用,然並未說明他案共犯之重要證據究係指該帳戶存摺本身或帳戶往來明細,亦未說明其持續扣押該帳戶之目的與該他人案件有何關聯,與聲請人所犯之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案件之關聯何在,全然無視上開帳戶均有金融機構之相關交易明細及銀行資料在卷可憑,縱認前揭帳戶內有可證明他案被告犯行之交易紀錄,透過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足作為認定,本無繼續凍結及扣押前揭帳戶之必要。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自103年10月間即遭新北地檢署扣押並禁止提領使用,迄今長達5年有餘,聲請人因此無法至金融機構開立新戶,而無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影響期間非短,損害權益甚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從未聲請沒收上開帳戶,至今卻仍以扣押凍結聲請人前揭帳戶之方式誆稱係為證據之保全,實屬無稽,本件繼續凍結及扣押前揭帳戶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是聲請人前揭帳戶既非有留存必要之「得為證據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檢察官所為不予解除扣押命令之決定,自有未洽。是聲請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附表所示帳戶既未經論知沒收,且帳戶相關資料亦已在卷可憑,顯已無凍結之必要,原處分否准發還聲請人帳戶之決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相悖,自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檢察官之否准發還扣押物處分,並發還並解除凍結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9年
3月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暨解除凍結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3月12日新北檢兆丁109執聲他1081字第1090022592號函覆聲請人不予發還處分,並於109年3月18日送達代收人陳以敦,此有蓋有陳以敦所屬律師事務所收文戳章之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狀,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揭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新北地檢署103年10月30日新北檢 榮翔 103他5363字第48890號、103年11月10日新北檢榮翔103他5363字第50718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嗣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月3日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雖均未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所涉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案件,尚有正犯 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 (原名 吳亞鴻 )、 劉鎮宇張家祥周承煬姜秀鳳 等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定讞,而該原審判決中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銀行資料列為認定共犯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等人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證據(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事實欄八、理由欄貳一㈣),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銀行資料,亦經起訴書及該原審判決引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3、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貳一㈡),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與共犯周麟洋等人犯行關係密切;而且本案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皆有待調查釐清,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不能遽予排除與本案之關連性。從而,本院依目前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既與共犯周麟洋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相涉,認均應屬本案之證據,且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之帳戶並解除凍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銀行│帳號│扣押金額(新││││││臺幣)│├──┼────┼────────┼───────┼──────┤│1│黃琪穎│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662元│├──┼────┼────────┼───────┼──────┤│2│黃琪穎│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869,309元│├──┼────┼────────┼───────┼──────┤│3│黃琪穎│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592元│├──┼────┼────────┼───────┼──────┤│4│黃琪穎│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20,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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