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42號再抗告人 鼎宸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楊羽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似係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始收受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破產宣告之裁定(下稱駁回聲請裁定),伊於同年月22日提起抗告,應未逾抗告期間。且原法院推算之抗告末日與第一審法院有所出入,仍待釐清云云,為其論據。核其再抗告理由,無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駁回聲請裁定已於109年6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事實為不當;另再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22日提起抗告,無論係第一審所稱之抗告期間末日109年6月16日或原法院所指之同年月20日,均已逾期。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