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
繳裁判費21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尚須
補繳裁判費11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