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車輛返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即其姊 陳雨涵 使用,約定稅金等均由陳雨涵負擔,然現不知何故卻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使用,且自民國97年間,被告與陳雨涵去監理站辦理換領車牌時,其有看到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又於99年2月間,在被告住處拍得系爭車輛照片,應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陳雨涵向訴外人即伊乾姐 張廣美 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並已交由張廣美占有使用。張廣美來臺中時,會到伊那邊住,並請伊代為洗車、修車。伊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是在97年5月16日,當時因系爭車輛積欠稅捐及貸款,車牌因而被註銷,陳雨涵才請伊把車子開到監理所換領車牌,且在監理所換領新車牌需先繳清貸款、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等,陳雨涵便向張廣美借款以支付上開費用,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張廣美占有使用,作為貸款之擔保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庭呈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收據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由被告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足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須由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該物之現占有人為主張。查證人張廣美於本院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車輛現由伊單獨占有使用,並未與被告共同占有,且系爭車輛之所以現由伊占有使用,係因陳雨涵付不出車貸,請伊幫忙,伊才陸續於96年7月13日借陳雨涵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年8月13日再借陳雨涵4萬元。又車主雖非陳雨涵,而係原告,然因陳雨涵說車子是她買的,因她貸款不會過,所以才用原告名義購買,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且伊之所以相信陳雨涵才是實際車主,是因為車貸都是陳雨涵在繳,而且車子一直都是陳雨涵在開,伊亦曾打電話跟銀行確認上情。另原告說於99年2月間有拍攝到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然而當時係因伊從臺北到臺中,請被告幫伊洗車及修車,方交付該車,且伊到臺中時都把車子停在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伊懷疑原告曾委請拖吊車要把系爭車輛吊走,伊當時人在現場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系爭車輛現由張廣美占有使用,張廣美來臺中時,會幫忙開去洗車、修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庭呈由陳雨涵簽立之借據讓渡使用切結書、借據書、陳雨涵國民身分證、原告國民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6、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1紙、陳雨涵開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7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陳雨涵確曾因借貸關係,將系爭車輛交由張廣美使用,且 張廣美方 為該車輛之現占有人,而非被告。
(二)另參諸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為「該部自小客車既係陳雨涵交付給張廣美以擔保借款使用,張廣美於陳雨涵尚未清償借款前,仍占有使用該部自小客車,並非無據。…且張廣美既有如上所述之占有使用權源,其將該部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亦無何非法占有之問題」,有被告庭呈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至原告固一再主張其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雨涵並無交付系爭車輛之權限,然系爭車輛既由陳雨涵長期占有使用,且由陳雨涵負擔該車之貸款、稅捐、燃料費及罰鍰等金額,再因無法繳納所積欠之費用而向張廣美借款支付之,則陳雨涵實具有實質所有權人之外觀,是證人張廣美證稱:其因信賴陳雨涵才是實際車主,方貸款予陳雨涵,並自陳雨涵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用等語,並主張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亦非無據。
(三)至原告雖欲提出被告於99年2月23日使用系爭車輛之照片,以佐證該車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乙情,惟本院審酌當時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現在仍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縱認被告當時確曾使用系爭車輛,亦無法排除係張廣美到臺中後,委請其代為洗車及修車。是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實益,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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