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5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與原告均為台中市○○區○○○○○街「寶璽綠邸社區」之住戶,民國98年9月11日案發當時,原告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社區原訂於當日晚間7點30分,在該社區地下1樓交誼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故未能按時召開,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心有未甘,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見原告在1樓管理室內,乃持開會通知單進入管理室內,對著原告拍桌子,要求原告道歉,原告見被告來勢洶洶,即欲離開該處,被告竟以身體阻擋,不讓原告離開,並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言詞辱罵原告:「不見不笑、沒有guts、欠教訓、瘋女人、這年紀的女人早就不怎麼樣、信什麼基督教,不配當基督徒」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原告閃身欲自另一邊離開,被告竟再以身體擋住,使原告無法離開管理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嗣該社區管理員介入2人中間後,原告始得脫身並報警處理。查被告上開荒唐行徑,不僅嚴重減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並對原告人身自由構成侵害,以下就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后:
⒈本件原告先夫係半導體上市公司矽品精密副總經理,原告本
人目前則是國立豐原高中家長委員,亦是台中榮總志工隊志工,兩人育有一子,目前就讀國立豐原高中二年級,由原告一人獨立扶養,名下則有二不動產。原告身為單親母親,義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遭被告無端謾罵,此舉已然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令原告精神上感受極大之痛楚,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
⒉又被告為阻止原告離開管理室,竟非理性以暴力為之,此舉
使原告感受身體自由遭受嚴重侵擾及不受尊重,精神上之痛苦自是非比尋常,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㈡、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原告已不是主任委員,當時原告是以召集人之名義通知被告參加會議,結果被告到場後,原告反而告訴被告已經改為私人聚會,原告並未公告說要停止會議,故被告才會與之理論,而發生此次事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47頁):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4、646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則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循。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以公然侮辱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拘役拾日(得易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在案;並斟酌被告陳稱案發當時原告是以召集人之名義通知被告參加會議,原告並未公告說要停止會議,故被告才會與之理論等情;及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台中榮總志工隊志工、曾任兩造社區主任委員等工作,沒有薪水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企業諮詢顧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3萬元、5萬元,合計8萬元始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3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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