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林政宏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緩刑5年,於96年6月21日確定。又其緩刑部分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嗣並確定。其自98年3月17日開始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第5行應補充「竟仍於100年2月16日20、21時許起至100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竹市」、第7行「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陳品錞所有車牌號碼000—929號機車離開該飲酒處,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林威廷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林政宏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緩刑5年,於96年6月21日確定。又其緩刑部分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嗣並確定。其自98年3月17日開始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政宏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林政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2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100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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