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所犯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屏東鄉萬丹鄉四維村濫庄三之六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其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四日,為警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定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警所採之尿液,再送長榮大學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三二二五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修正條文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且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惟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被告仍須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復觸犯前揭二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