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六紙、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
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192、194及19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診所使
用,並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原告除交付押租
金30萬元予被告外,復另行簽發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數紙
予被告預作為租金之支付,同時又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票
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押金
不足賠償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應負賠償責任時之擔保。雙方復
約定於租約提前解約或終止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押金30萬
元、系爭契約解約後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以及系爭本票。
㈡、而依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僅需於3個
月前提前通知被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無條件返還
系爭支票、本票以及押金。嗣原告因診所營運不善,無意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遂依上揭契約約定於96年4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6年7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因被告出
國之故,遂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甲○○代理被告本人於96
年7月31日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而經甲○○當場確認系
爭房屋業已回復原狀無誤後,雙方除簽立點交切結書外,被
告之代理人甲○○復同意於96年8月7日前返還系爭本票、
押金30萬元以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原訂租期屆滿時為止預
先交付作為預付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免除原告關於系爭租約之責任。惟於96年8
月7日約定應返還系爭支票、本票及押金之期限屆至後,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以甲○○並未獲其委託、授權為由,
拒絕返還押金、系爭支票及本票。惟甲○○既為被告之子,
且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承租期間亦均多次代表被告處理租賃
事宜,復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出面受理點交,顯見甲○○係
經由被告委託授權系爭房屋點交事宜,被告自應受同意書、
點交切結書之拘束,依約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及押金;又縱
甲○○未獲被告委託授權而逕自簽訂同意書、點交切結書並
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本票及押金,然被告既有前揭表現代理
之行為,被告本人自仍應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㈢、其次,系爭房屋之裝潢、管線、招牌以及6樓美容中心均係
由前手承租人長春診所之負責人 黃明湧 醫師所設置,原告於
承租系爭房屋之際,均係沿用前手之裝潢、管線及招牌,並
未另行變動,且亦未曾使用5樓之美容中心。又原告於承租
期間,雖與訴外人戊○○合夥經營診所,但並非將系爭房屋
轉租予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
以及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等情,均非屬實。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另依不當得利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及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前,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提前終止
租約,自已違約;且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復將系爭房屋
之2樓及6樓分別轉租、借予戊○○以及「Easyso」美容服
務中心使用,亦有違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不得轉租、借予他
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之約定。是以,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自得沒收押金30萬元。
㈡、另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之際,並未將架設於系爭房屋之招牌
、空調管線及裝潢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支出約87萬1千元
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原
告未為賠償之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
㈢、至原告雖於96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6年7
月31日提前解約,並由甲○○前往與原告辦理點交系爭房屋
,然被告從未委託授權甲○○代理前往辦理點交。因之,被
告自不受甲○○所簽訂之同意書、點交切結書拘束。是以,
原告自不得據上揭同意書、點交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本票及押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5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醫療用途使用,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
7月31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為12萬元,而原告除交付押
租金30萬元予被告外,復另行簽發支票數紙予被告預作為租
金之支付,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押金不足時之擔保
,此有系爭租約、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
㈡、於95年8月1日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明湧向被告承租
開設「常春診所」使用。
㈢、原告於96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6年7月31
日提前終止契約。嗣於96年7月31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予
被告之子甲○○,並由甲○○以被告本人之名義代理簽署點
交切結書、同意書,允諾於96年8月7日返還系爭支票、本
票及押金予原告,有卷附存證信函、點交切結書及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並應返還押金30萬元
、系爭支票及本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是否有違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應負違約之責。㈡於系爭
租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是否有違法轉租之事實。㈢原告於返
還系爭房屋時,是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應就被告支
出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若應負上揭違約、損
害賠償責任,則是否業因被告委由甲○○簽署同意書、切結
書,而合意免除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之責。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前,業依系爭租約第9條
之約定,於96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6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一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至被告雖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並未
經其同意,應屬違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自無須返還
押金予原告等語置辯。然查,參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租期內,甲方(即被告)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
即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等
語,即知於系爭租約租期存續中,縱於租期尚未屆滿前,惟
承租人即原告若已先期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自
得合法終止租約,此情核與證人即原告診所員工己○○證述
:「簽訂租約時我也在場...當時簽訂租約時,陳醫師(即
原告)有表示若中途解約要如何處理,被告乙○○說前三個
月通知就可以終止租約..」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乙方所提
供擔保金台幣30萬元整,於乙方違約或提前解約或積欠共達
2個月租金,視同違約終止租約時,任憑甲方沒收處分,且
擔保金亦不得抵用房租」等語,然綜觀該約定條款之文義可
知,需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
,被告始得沒收押金,而依前述,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提前於3個月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則自無所謂違約
終止租約之情;再者,終止權之行使,係屬單方法律行為,
僅需符合終止權之要件並經對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足
發生終止之效力,本無庸經他方同意為必要。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終止租約未經被告同意,故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
約定沒收租約云云,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㈡、次觀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
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或借於他人使用,或於
他人共用。否則扣押押金,並沒收押金。」等語,衡之上揭
契約條款係將「借用、共用」等情形與「轉租」並列,顯見
承租人若將系爭房屋供自己以外之他人使用時,若已達到類
似於「轉租」之程度,亦即係指未經出租人同意,而將系爭
房屋提供他人做獨立、自主使用之情形,即屬該條款所謂「
借用、共用」之情形,而為系爭契約所禁止。經查,被告辯
稱: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曾將系爭房屋2樓及6樓分
別轉租或借予於戊○○及「Easyso」美容服務中心使用,顯
已違反系爭租約不得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之約定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頁)。而觀之上揭照片所示,系爭房屋6樓雖設有「
Easyso」美容服務中心之標示,然此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
有何轉租或借用他人之情,況參以證人即受雇於系爭房屋前
承租人黃明湧之裝潢工人丙○○亦證述:系爭房屋6樓之美
容中心係由黃明湧僱請其施作,並非由原告所施作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戊○○證述:美容中心是上一任醫師所經營等語
,大致相符(均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因之,足徵系爭房屋6樓縱設有美容中心,惟亦非係由原告
所設置使用,更遑論有何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6樓之美容中心係由原告轉租予他人設
置使用等語,顯非事實;其次,就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
屋違法轉租或借予證人戊○○使用之事實部分,依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與原告談合作計畫,準備於系爭
房屋與原告合夥經營診所,但後來並沒有在那裡執業,只有
在那裡會診過。」等語(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觀
之上揭戊○○以自己名義印製之名片所揭地址,既係位於系
爭房屋設址處,顯見戊○○係以自己名義於系爭房屋從事醫
療相關行為之事實。而再核之證人戊○○證述:「會診的營
業收入原告全部都給我,會診收入有時我收,有時原告收,
因為我是做針灸治療,所以都是當場向病患收受現金」等語
,益徵證人戊○○係以自己名義獨立從事醫療工作、並向病
患收取醫療費用,並非單純受僱於原告依指示從事醫療行為
,無從認定戊○○係基於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而使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
屋借予戊○○使用,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等語,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再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就租賃物,為使
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在安全及合法施工
,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恢復
租賃物之原狀,不得要求甲方補償。」準此,原告於返還系
爭房屋時,固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惟此所謂「回復
原狀」之意,應指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承租之初,被告
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時之狀況而言。是以,本件被告
雖以:系爭房屋返還時,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
其需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並進而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本票以及押金等語置辯,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返還時所攝照
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56頁、第
168至1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於承租系爭房屋
時,均係沿用前手之室內裝潢、管線設計,並未另行變動裝
潢等語。經查,參以證人即丙○○證述:「(問:是否曾於
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有,是黃明湧醫師請我施作的,
大約是在三、四年前左右,後來沒有人再請我到那邊裝潢過
。」、「(問:施作內容為何?)是從事1至4樓的樓層進
行隔間、土水工程...照片內的美容中心是我打掉做的沒錯
,是黃明湧叫我做的,卷內大部分照片大都是我當時施作的
」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知系爭房
屋之裝潢、管線設計均係由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黃明湧所設
置,而與原告無涉。其次,被告復未能證明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時之狀況與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之現況有何不符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自不
可採;至被告雖另以:原告係承受前手黃明湧之租賃關係,
自應將系爭房屋變更至黃明湧承租前之狀況云云,並提出原
告與黃明湧間簽訂之讓渡書、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26至127頁)。然參以前揭讓渡書、承諾書所載內容
,分別係原告與前承租人黃明湧間針對診所本身之營業設備
、生財器具所為之約定,而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事項無涉,且
該承諾書亦係載明讓渡前之一切債務由黃明湧負責等語明確
,則被告是否得據此請求原告就前承租人黃明湧就系爭房屋
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負賠償之責,顯有疑義;況且,再觀之兩
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無論就租期、租賃期間、租金以及
押金之交付等租賃條件,除均係由兩造間再行簽訂者外,復
均未載明原告亦應同時承受前手黃明湧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及相關契約責任。是以,縱認系爭房屋之前承租
人黃明湧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此仍與原告無涉,原告對於被告與前承租人黃明湧
間之租賃關係所生權義,自亦無庸負責。從而,被告上揭所
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系爭房屋返還之際,被告業已委託授權其子甲
○○代理前往辦理點交,並同意返還押金、系爭支票及本票
,以免除兩造間之相關契約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點
交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至被告雖
否認上情,並辯稱:未曾授權、委託甲○○前往處理點交事
宜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己○○證述:「(問:承
租期間若涉及租賃相關問題,均由何人出面處理?)都是林
政憲醫師(即被告之夫)、乙○○兩人」、「(問:甲○○
是否曾代表被告出面處理系爭租賃事宜?)有看過他來診所
,忘記是帶他母親或父親來診所,他到診所來是陪同他母親
或父親巡視房屋」、「租賃期間漏水,房子有問題,都是由
原告打電話給林醫師,林醫師再聯絡他太太處理」等語,顯
見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確曾有委託其夫婿 林政憲 、兒子
甲○○協同處理系爭租賃相關事宜之事實。再者,參以證人
己○○復證述:「(問:租約終止、點交時有何人在場?)
林醫師、房屋仲介以及甲○○,該名房屋仲介當時催著我們
交出鑰匙,說他們要把房子再出租出去」、「(問:當時甲
○○及林醫師怎麼表示他們的身分?)我們有問他為何房東
沒到場,他說房東人在國外,委託他們來點交房子」等語明
確(見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被告陳
稱:其於點交時人在國外無法回國一節,亦大致相符;甚者
,參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亦仍委託甲○○就系
爭事件於訴訟中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一節可知,若甲○○確
係未曾獲被告委託、授權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宜,並逕自於
點交之際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本票及押金,並拋棄契約權利
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衡情被告於收受本件訴狀之送達時,
理應已知悉上情,並於訴訟程序中即時提出異議,然被告卻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繼續委由甲○○擔任訴訟代理人出面處
理系爭租賃事宜,迄至原告於訴訟中再次主張被告應就甲○
○簽訂之同意書、點交切結書所載內容負授權人責任時,被
告始提出上揭抗辯並否認曾委託、授權甲○○之情,凡此,
均與常情有違。是以,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不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上揭點交切結書、同意書係經由被告委託、授權
甲○○簽訂,並業已同意免除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應負之責等
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提前終止,且前手承租人
黃明湧就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原告無涉
,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之際有何與承租時
之現況不符,則被告以原告未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未回復
原狀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金、支票及本票等情,自屬無據
;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將系爭房屋部份供第三人
戊○○使用,雖有違系爭租約第2條不得將租賃物借予他人
使用之約定,然於系爭租約終止、點交之際,被告既已同意
返還系爭支票、本票及押金,顯已有免除原告違約出借系爭
房屋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之意。是以,被告自不得嗣後再據此
憑以拒絕返還系爭押金。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
被告受有未屆期系爭支票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而依兩造間點交切結書、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被告既應於96年8月7日前返還系爭本票、支票以
及押金30萬元,而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止,均尚未依約
返還,則原告依據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支票、押金30萬元,及該押金30萬元部份自96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關於被告所應返還押金30萬元之遲延利息部份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7月31日起至96年8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
│1│支票│丁○○│96.8.1│─│120,000│AN0000000│
├──┼────┼───┼─────┼─────┼─────┼─────┤
│2│同上│同上│96.9.1│─│120,000│AN0000000│
├──┼────┼───┼─────┼─────┼─────┼─────┤
│3│同上│同上│96.10.1│─│120,000│AN0000000│
├──┼────┼───┼─────┼─────┼─────┼─────┤
│4│同上│同上│96.11.1│─│120,000│AN0000000│
├──┼────┼───┼─────┼─────┼─────┼─────┤
│5│同上│同上│96.12.1│─│120,000│AN0000000│
├──┼────┼───┼─────┼─────┼─────┼─────┤
│6│本票│同上│95.5.20│100.1.1│500,000│N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