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63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梭國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暨按如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
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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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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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梭國際│97年9│678,956元│元大銀行│AF0000000│97年9月18日
││有限公司│月18日││桃園分行││
│││││││
├──┼────┼───┼─────┼────┼─────┤
│2│安梭國際│97年9│588,763元│元大銀行│AF0000000│97年9月23日
││有限公司│月23日││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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