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以下
簡稱:A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連同會首共49名會員,於94年10月1日由會首取得第
一期合會金,並自同年11月25日起每月開標,原告共參加2
會,迄至97年10月25日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後(連同會首取得
第一期合會金,係第38期),即宣告倒會停標,原告前已繳
交本金76萬元(38期×1萬元×2會),連同應得之標息178,
400元(89,200元×2會),合計金額為938,400元。被告又
於96年5月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以下簡稱:B互助會),採
外標制,每會底價為1萬元,連同會首共47名會員,於96年
5月1日由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並自同月25日起每月開標
,原告參加1會,迄至97年10月25日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後(
連同會首取得之第一期合會金,係第19期),即宣告倒會停
標,原告前已繳交本金19萬元(19期×1萬元×1會),連同
應得之標息41,500元(41,500元×1會),合計金額為231,5
00元。A、B互助會合計金額為1,169,900元(938,400元+
231,500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900元及自9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賠償原告,但現在沒有能力,且實際從
原告那收到的只有本金,利息的部分不應納入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4年10月自任會首召集A互助會
,採外標制,每會底價1萬元,連同會首共49名會員,於94
年10月1日先由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並自同年11月25日
起每月開標,原告共參加2會,迄至97年10月25日被告開標
收取會款後(連同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係第38期),即
倒會停標。被告又於96年5月自任會首召集B互助會,採外標
制,每會底價1萬元,連同會首共47名會員,於96年5月1日
由會首取得第一期合會金,並自同月25日起每月開標,原告
參加1會,迄至97年10月25日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後(連同會
首取得之第一期合會金,係第19期),即倒會停標,並自斯
時起未給付原告會款達2期以上,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互助會會單2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合會者,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所謂合會金,則指會首
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除另有約定外,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於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召集之A、B互助會業於97
年10月25日倒會停標,連同會首,A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
即俗稱之死會會員)有38人、B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有19人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責任。又A、B互助會均係採外標制,即利息之部分係外
加於本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之款項,係以標金
加計標得之利息計算,是被告與已得標會員應連帶負責之範
圍,除標金外,尚應加計已得標會員每期得標之利息,是被
告所辯:不應加計利息云云,即不可採。就A互助會部分,
連同會首,已得標會員為38人,則標金總和為38萬元(38人
×1萬元),已得標之37名會員得標之利息分別為2,500、2,
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
、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200、
2,000、2,500、2,500、2,200、2,500、2,500、2,500、2,
500、2,500、2,200、2,500、2,500、2,200、2,500、2,00
0、2,500、2,500、2,400、2,500、1,500、2,500元,有互
助會單1份附卷可參,合計為89,200元,是標金連同標息共
計469,200元(38萬元+89,200元),原告參加2會,得一次
請求之全部會款合計為938,400元。就B互助會部分,連同會
首,已得標會員為19人,則標金總和為19萬元(19人×1萬
元),已得標之18名會員得標之利息分別為2,100、2,500、
2,0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
00、2,200、2,000、2,500、2,500、2,200、1,500、2,000
、2,500元,合計41,500元,是標金連同標息共計231,500元
(19萬元+41,500元),原告參加1會,得一次請求之全部
會款即為231,500元,則原告參加A、B互助會得一次請求之
會款總額為1,169,900元(938,400元+231,5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予。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97年
11月20日曾核算合會金數額,被告承諾願於97年12月3日前
償還欠款,有切結書2份在卷可參,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允。
六、本判決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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