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300元
(即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14之1號5樓房屋之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